漁港法施行細則
- 修改時間
- 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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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沿革 中華民國81年1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農漁字第1040952A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漁字第8862052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5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31341791號令增訂第7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6134023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81316774A號 令發布修正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4條序文、第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6條第8款、第7條第2項、第8條、第9條序文、第10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第1條 本細則依漁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稱漁港基本設施、公共設施及一般設施,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設施
(一)堤岸防護設施:防波堤、離岸堤、防沙堤、導流堤、防潮堤、護岸、海堤等設施。
(二)碼頭設施:碼頭、棧橋、浮橋、繫船柱等設施。
(三)水域設施:航道、泊地、浮標、繫船浮筒等設施。
(四)運輸設施:道路、漁業作業專用停車場、橋樑等設施。
(五)航行輔助設施:導航標誌、照明、號誌等設施。
(六)公害防治設施:防止公害之導流、排水及廢棄物、廢污水之處理等設施。
(七)漁業通訊設施:陸上無線電台、播音站及氣象信號等設施。
(八)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設施:漁港管理機關、海岸巡防機關、警察機關等辦公設施。
二、公共設施:魚市場、曳船道、上架場、漁具整補場、曬網場、卸魚設備、漁民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等設施。
三、一般設施:
(一)公用事業設施:加油、電力、電信、郵政、自來水等設施。
(二)漁業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設施:製冰廠、冷凍廠、水產加工廠、修造船廠、漁用機械修護廠、漁網具工廠、魚貨直銷中心、漁會、漁業團體及漁業人之辦公處所等設施。
第3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一類漁港
(一)港內泊地面積達十萬平方公尺以上,可停泊一百噸級漁船一百艘以上者。
(二)陸上有魚市場、起卸碼頭,且漁船補給 (加油、加水、加冰) 、魚貨加工、冷凍、船機修理、保養設備齊全,交通方便,魚貨運輸銷售便利者。
(三)漁港全年作業漁產量合計達二萬公噸以上者。
(四)本籍五十噸以上之漁船數達一百艘以上者。
二、第二類漁港:第一類漁港以外之漁港。
前項所稱本籍漁船,指漁業執照所載作業根據地為該漁港之漁船。
第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漁港區域之劃定,應附具下列文件;變更時,亦同: 一、劃定或變更之主要理由書。
二、漁港區域說明書。
三、關係區域調查表。
四、漁港設施調查表。
五、漁港主要設施構造圖。
六、漁港區域平面圖。
七、直轄市或縣(市)管轄圖。
八、其他必要之文件或證明。
第5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專用區域,其分類如下:
一、客、貨運專用區域。
二、遊艇製造專用區域。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
四、休閒專用區域。
五、能源專用區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劃設之專用區域。
前項各專用區域之劃設,應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第二類漁港應併同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劃設之各類專用區域,屬第一類漁港區域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辦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或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屬第二類漁港區域內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第6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漁港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港區水、陸域範圍。
二、港區開發目標。
三、水域分區使用計畫。
四、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五、漁港設施計畫。
六、運輸系統計畫。
七、設施建設計畫。
八、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有關事項。
第7條 漁港得依其使用需要,設下列各類碼頭: 一、卸魚碼頭。
二、加油碼頭。
三、加冰碼頭。
四、加水碼頭。
五、修護碼頭。
六、補給碼頭。
七、休息碼頭。
八、公務碼頭。
九、其他專用區域碼頭。
前項碼頭之位置及長度,除前項第九款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外,由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8條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第九條所定漁港區域內建築物及各種設施新建、增建、改建申請所為之同意,應符合該漁港之漁港計畫。
第9條 本籍漁船以外船舶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進出漁港者,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時間如下: 一、我國非本籍漁船:作業期三日前。
二、我國漁船以外之其他船舶:進港三日前。
三、外國籍漁船或魚貨運搬船:進港十四日前。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十一條所定第一類漁港之管理、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費之收取、第十三條所定漁港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工作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11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