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第26條
- 修改時間
- 10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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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一、漁會現任總幹事應於新理事會成立後當然解除。(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二、理事會對於上級漁會派代之總幹事,可否予以解聘案,漁會理事會對於上級漁會派代之總幹事,不得解聘,但如有漁會法第四十九條情事,得報請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三、漁會理事會不同意上級漁會派代之總幹事人選,並拒絕為漁會對外保證時,應否解散理事會案,如理事會不同意上級漁會派代之總幹事人選,並拒絕為漁會對外保證時,已構成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之情事,可按漁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解除其職務。(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二一四五號函)
四、漁會總幹事之遴聘,其「逾期」仍未能產生時得予派代,所指「逾期」係指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而言。(內政部70.7.1.台內社字第三○七一八號函)
五、漁會現任總幹事於新理事會成立後,即解除職務,則在新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總幹事之職務,可否由現任總幹事代理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為止一案,按漁會現任總幹事應於新理事會成立後當然解除,前經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加以釋明。是漁會新理事會一旦成立,原任總幹事職務隨即解除,在法理上言,顯已喪失「繼續執行職務」。漁會新成立之理事會如未依上項規定指定原任總幹事以外之代理人員兼代總幹事職務者,為期避免漁會業務中斷,原任總幹事得暫繼續執行職務至新聘總幹事產生接事為止,並負行政上及民事上之責任。(內政部74.3.30.台內社字第三○四二二五號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二二二○七號令,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停止適用﹞
六、漁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派代總幹事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其所謂「新任總幹事」是否仍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抑或依法再行辦理遴選乙案,按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擇一聘任之,此為漁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同條第三項所謂「新任總幹事」自應為指就同條第一項遴選合格人員中所聘任之總幹事。 (內政部74.4.26.台內社字第三○七九六○號函)
七、漁會總幹事年終考核,經理事會評定丁等,其解聘是否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乙案,漁會總幹事經理事會考核丁等時,仍應依照漁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聘程序辦理(內政部72.2.23.台內社字第一三七七三六號函參照)。(內政部 76.10.1.台內社字第五四二四六七號函)
八、依據區漁會章程範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各種法定會議,須於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因此○○區漁會如為辦理總幹事之遴聘,主管機關尚未將漁會總幹事遴選合格人員名冊送達前,即發函召開臨時理事會議,顯與前揭章程範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合。(內政部85.3.15.台內社字第八五七四○五五號函)
九、關於高雄區漁會理事會成立後未能就遴選合格人員中順利聘任總幹事,可否於六十日內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公告登記並遴選送請漁會聘任案,按漁會總幹事之聘任,應於每屆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漁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其規定係指理事會聘任總幹事,應受六十天之限制。本案仍請貴府督導漁會於限期內辦理聘任作業。(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八六三五五五八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