魷釣漁船及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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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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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81331276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91331333號令修正全部規定4點,並修正名稱(原名稱:魷釣漁船及載運魷釣漁船漁獲物之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11331973 號令修正全部規定4點,並修正名稱(原名稱: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61336212號令廢止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為免辦進口簽證及免徵進口關稅之魷釣漁船,且正常回報船位及漁獲資料者,得向本會申請許可直接載運本船所捕漁獲物赴公告之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
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以下簡稱運搬船)依「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與作業漁船合組船團共同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合組船團並經本會核准,正常回報船位者,得向本會申請許可海上直接載運同一船團所屬漁船之漁獲物赴公告之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
第一項魷釣漁船及第二項運搬船不得從我國港口將漁獲物載運至大陸地區。
第一項魷釣漁船及第二項運搬船返回國內港口時,不得自大陸地區裝載任何物品,應進高雄市前鎮漁港接受檢查。三、魷釣漁船及運搬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之申請方式如下:
(一) 魷釣漁船:其漁業人應於抵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四個工作日前,填具申請書送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魷魚公會),經核對無誤後轉送本會許可。
(二) 運搬船:其漁業人每航次應於抵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七個工作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魷魚公會或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經核對無誤後轉送本會許可:
1.該運搬航次之計畫書。
2.船團各漁船之轉載明細表及合組船團名冊。
魷釣漁船或運搬船取得前項許可後,於該航次變更前項申請書、計畫書或名冊內容者,其漁業人應於進大陸地區港口前,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魷釣漁船及運搬船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後,須保持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並每二小時回報一次船位。
四、魷釣漁船及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一) 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港口卸售。
(二) 違反第二點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 實際進港卸售資料與依第三點規定提出之申請資料不符。
(四) 違反第三點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