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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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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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會員資格而未加入漁會為會員,可通知其加入或自動編列為會員,但不強制入會;所稱「水產學校畢業」與「現在從事漁業研究改良推廣工作」之採認,應以有關水產學校機關團體所發從事漁業研究,改良示範試驗繁殖推廣等工作文件為依據。另水產學校畢業在漁會工作人員如符合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仍可取得會員資格,如當選為會員代表應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兼任。(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二、漁會理、監事之會員資格,如經依法複審確定為喪失會員資格,其職務應同時解除。(內政部65.6.9.台內社字第六八六一三二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