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出港可否配置潛水裝備以採捕水產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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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
潛水器漁也可提供潛水人員長時間在岩礁地區採捕岩礁性魚類(含大型種魚),具選擇性,不利資源再生,爰本會78年訂定之「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名稱現已修正為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不再核發潛水器漁業執照以採捕水產生物。
核准經營之定置網漁業權漁業、箱網及牡蠣養殖漁業之漁船筏,得攜帶潛水設備,用以固樁、設置蚵架、修補漁(網)具及探查底層設網動態,惟不得用以採補水產生物。
農業部考量漁民排除漁船葉絞擺需要,以99年7月30日農授漁字第0991218440 號函補充規定為「10噸以上漁船得攜帶氣瓶及浮力調整背心2套」,另以99 年9 月27 日農授漁字第0991324483號函規定「10 噸以下漁船得攜帶氣瓶及浮力調整背心個1套」,用以潛水排除休業絞擺,惟不得用以採捕水產生物。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漁業法第9 條暨第68 條規定,得核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漁具及漁獲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