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經營者提供船員通訊設備使用補助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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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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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11338067號令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31555593號令修正「遠洋漁船經營者提供非我國
籍船員無線網路使用輔導措施」,名稱並修正為「漁船經營者提供船員通訊設備使用補助作
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遠洋漁船經營者於所經營漁船提供船員對外聯繫之通訊設備,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稱通訊設備,指以衛星網路通訊之無線網路(以下簡稱Wi-Fi)設備及衛星電話。
三、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各款條件漁船之經營者:
(一)取得當年度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二)漁船配置或裝設下列通訊設備之一,提供船員使用:
1、Wi-Fi設備:應具備衛星網路暨通訊功能,可提供手機、平板電腦或筆記型電腦等電子設備,以
無線方式連線,且其使用之衛星通信設備符合國內電信法規。
2、衛星電話:應符合國內電信法規。
四、遠洋漁船經營者提供船員使用通訊設備之補助項目、比率、金額及補助上限如附件一;Wi-Fi設備與衛星電
話僅能擇一申請補助;每艘漁船設備費以補助一次為限,且不得與補助Wi-Fi設備租金重複申請。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依修正生效前第三點規定申請補助設備費與通訊費者
,得依修正生效後之補助金額申請差額之補助款。
申請補助Wi-Fi設備費、設備租金及通訊費者,應在海上衛星傳輸訊號許可情形下,開放每位船員每月至少可
使用一百五十百萬位元組(Megabyte,縮寫為MB)或使用時間四小時以上;如僅開放使用文字訊息形式者,
不得限制船員使用時間,惟得依船上作息合理規範開放時段。五、補助之申請期間、程序、應檢附文件及撥款方式規定如下:
(一)申請補助設備費者:
1、經營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填具設備費補助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
文件,送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協)會向本部提出申請:
(1)設備購買證明正本(應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開立)。
(2)設備廠牌型號及機器序號之照片。
(3)電信業者取得經營代理外國衛星通信服務,或取得我國衛星通信用無線電頻率之相關證明文件。
(4)申請人本人之匯款帳戶資料,且帳號清晰可見。
(5)領據(格式如附件三)。
2、設備費補助款分二次撥付:
(1)申請案件所繳交之文件符合前目規定者,撥付補助款百分之五十。
(2)申請人應於撥款後二年內,至遲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前,依所申請之通訊設備種類,
檢附至少六個月之船員Wi-Fi設備使用情形紀錄表正本(格式如附件四),或衛星電話業者提供之
通話明細及船員撥打衛星電話紀錄表正本(格式如附件五),送所屬區漁會或遠洋漁業公(協)會
彙整並統一向本部申請撥付賸餘百分之五十補助款。
(二)申請補助設備租金或通訊費者:
1、經營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前,填具租金及通訊費補助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並檢
附下列文件,送所屬區漁會或遠洋漁業公(協)會向本部提出申請。但一百十三年度之通訊費補助應於
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1)設備租金或通訊費之帳單影本(應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內開立)
。
(2)船員Wi-Fi設備使用情形紀錄表正本(格式同附件四),或衛星電話業者提供之通話明細及船員撥打
衛星電話紀錄表正本(格式同附件五)。
(3)電信業者取得我國經營代理外國衛星通信服務,或取得我國衛星通信用無線電頻率之相關證明文件。
但申請補助項目為通訊費補助者,免附。
(4)申請人本人之匯款帳號資料,且帳號清晰可見。
(5)領據(格式同附件三)。
2、設備租金及通訊費補助款,於核准後一次撥付。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2及第二款第一目之2之使用情形紀錄表,每月均須有一半以上船員之使用紀錄,且應提供船
員慣用語言之版本予船員簽名。
第一項之補助款遇有當年度預算不足部分,俟未來年度預算分配後,再予撥付補助款。
六、經營者應配合本部派員抽查Wi-Fi設備或衛星電話及使用情形,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抽查結果未符合第四點第三項規定者,本部得命其限期改善。七、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核發補助款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一定期間內
繳回:
(一)針對提供船員Wi-Fi設備使用事項,已獲得海上作業天數等政策獎勵。但申請補助項目為通訊費者,不在此
限。
(二)不符合第三點規定之條件。
(三)未依第五點規定之期限或程序提出申請,或檢附之文件不符規定。
(四)違反前點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或依前點第二項規定,經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其他虛偽不實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