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七年度執行遠洋漁業漁撈能力重整辦理漁船收購處理作業程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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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71331907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71332665號令修正第5點規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71333593號令修正第10點規定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34607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國際趨勢,落實漁撈能力與漁業結構調整,有關九十七年度遠洋漁業結構調整及漁船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漁船收購之登記、資格審核、交船、撥款、船體處理、相關配合措施及後續處理事宜,委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鄉鎮公所或地區漁會或相關產業公會協助辦理。
三、本(九十七)年度可收購漁船數量,由本會視年度預算及實際登記漁船數量核定之。
四、收購對象及條件
(一)領有有效漁業執照之漁船業者;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期限內者。
(二)本作業程序所定收購截止日前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文件之漁船業者。
(三)鯖?圍網、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須整組收購,其船團內附屬之漁船不得分開收購。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收購登記:
1.漁船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所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
2.具有船體之漁船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
3.漁船體已滅失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或該保留汰建資格為分割賸餘之汰舊噸數。
4.漁船經設定抵押,但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5.屬漁獲物運搬船、加工船、公務船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船。
6.漁船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7.第一款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及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屆期。
8.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曾登記並經核定收購,無故未交漁船。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
(一)九十七年度漁船收購登記,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止,向船籍所在地或漁船滅失時之船籍所在地(以下統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鄉(鎮)公所或區漁會或相關產業公會辦理登記。
(二)九十七年度第二次漁船收購登記,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向船籍所在地或漁船滅失時之船籍所在地(以下統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鄉(鎮)公所或區漁會或相關產業公會辦理登記。
六、收購順位
(一)第一順位:一百噸以上具有船體且經核定為三大洋作業之長鰭鮪組延繩釣漁船。
(二)第二順位:一百噸以上具有船體且經核定為三大洋作業之兼營組延繩釣漁船。
(三)第三順位:一百噸以上具有船體且經核定為三大洋作業之大目鮪組延繩釣漁船。
(四)第四順位:一百噸以下具有船體之延繩釣漁船。
(五)第五順位:一百噸以上具有船體之魷釣漁船。
(六)第六順位:一百噸以上具有船體之其他延繩釣漁船。
(七)第七順位:一百噸以上延繩釣及魷釣以外具有船體之其他漁業漁船。
(八)第八順位:一百噸以下延繩釣以外具有船體之其他漁船(含專營娛樂漁船)。
(九)第九順位: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在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十)第十順位:一百噸以下延繩釣漁船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在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滿者。
(十一)第十一順位:延繩釣以外其他一百噸以上漁船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在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滿者。
(十二)第十二順位:延繩釣以外其他一百噸以下漁船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在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滿者。
(十三)同一順位中,原則以總船噸數較小者或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滿者為優先。
(十四)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七、計價標準
(一)具船體一般漁船(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不同噸級別漁船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A。不具船體一般漁船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B。
(二)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具船體者:其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般漁船汰舊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2.不具船體者:其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保留汰建資格計價標準相同。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保留汰建資格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三)鯖?圍網、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以同一張漁業執照之船團總噸位計算,計價標準參照一般漁船之收購計價標準辦理。
(四)因年度經費不足經列為候補收購名冊之漁船,已於本年度依第十一點第一款繳交有關文件正本,且於核定本年度候補收購名冊後停止出海作業,並由船主自行保管該艘漁船及附屬器具者,依本年度收購漁船計價標準辦理收購,俾以次一年度預算經費辦理交船、撥款及後續處理等事宜。
八、申請程序
(一)申請登記漁船收購須填具「漁船收購申請書」(如附件二)、「交船切結書」(如附件三)、「清償貸款或抵押權塗銷證明書」(如附件四,無貸款或抵押設定者免附),並檢附漁船收購申請書所載文件,送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得於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
(二)具船體登記收購之漁船,於漁船主申請登記日次日起五日內,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相關產業公會應派員會同船主赴該漁船拍攝船艏、船艉(應包括漁船船名、統一編號)及漆寫漁船名、漁船統一編號之主、副機及冷凍機照片(機體全照及廠牌型號標識牌側)存證(附件五)。
(三)登記收購漁船尚於海上作業尚未返港者,船主需於漁船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二日內(遇假日順延)填具「返港報到書」(如附件六),並檢附漁船進港報關單,向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相關產業公會於漁船報到日後五日內應派員會同船主赴該漁船拍攝船艏、船艉(應包括漁船船名、統一編號)及漆寫漁船名、漁船統一編號之主、副機及冷凍機照片(機體全照及廠牌型號標識牌側)存證。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相關產業公會人員會同船主赴漁船拍照時,如發現漁船主、副機及冷凍機有為辦理收購而換裝不勘使用或與船體不相稱之情形,得不受理該漁船之收購登記。
(五)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製作登記收購漁船之主、副機及冷凍機設備清冊(包括漁船名、漁船統一編號、漁業人、廠牌名、型號、機器序號、數量)及照片,以憑該等漁船交付及搗毀或在受本會委託之專業機構監督下船主自行解體時,核對確認機件本體。
九、審核程序
(一)登記收購之漁船,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核,並填具審核表(如附件七)、審核合格順位名冊(如附件八)、最高所需經費表(如附件九)。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收購順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內,併同附件六之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影本及登記收購漁船最高所需經費表(附件九),逕送本會漁業署辦理複審及統計登記收購漁船之總艘數、總噸數與所需之經費後,由本會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名冊(如附件十)。年度經費如有不足情形時,本會得依第六點所訂收購順位,排定收購漁船優先順位或納入下年度候補收購名冊。
(三)經本會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名冊後,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依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通知冊列上漁船主,並副知漁船所屬區漁會、或相關產業公會及海巡機關。
十、漁船體處理
(一)本會得委託具船舶檢驗之專業機構辦理收購對象漁船之船體及主、副機及冷凍機查驗,並監督船體拆解過程(含主、副機及冷凍機搗毀),漁業人不得拒絕。
(二)由政府銷毀:
1.具有船體之漁船經核定收購後,應將完整之船體(含主機、副機、船外機、冷凍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其餘得由漁船主留存)點交予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預定處理項目辦理後續發包工程,並視工程發包結果,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船主點交漁船之地點及日期。
2.主機、副機、船外機、冷凍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葉)如有短缺,應如數補足;如相關機件與主機規格不能匹配者,得由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或另送請航政單位或專業造船機構予以認定。
(三)自行銷毀:
1.具有船體之漁船經核定收購後,船體得由船主自行銷毀,惟船體處理及漁船主、
2.副機及冷凍機搗毀,應在地方政府或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派員監督下辦理。
3.船體擬自行銷毀之漁船主,於接獲所屬漁船核定為被收購漁船通知後,應於七日內返回國內港口向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到,並應於船體動工解體前七天填具申報書(附件十一),將漁船解體之時間及地點向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報。
4.漁船動工解體當日,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前往漁船解體地點,會同受委託之專業機構監督人員確認為本會公告之收購對象漁船後,始得動工解體,全程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派員監督。
5.漁船主應將船體、主、副機及冷凍機解體前、中、後之過程,作成解體證明文件紀錄(一式三份,參考附件十六格式),並由地方政府或受委託之專業機構監督人員簽署後,提交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6.漁船體及相關設備處理過程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方式。
7.漁船體應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解體。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解體者,需敘明理由及預定解體完成日期,向本會專案申請展延,期間並不得出港作業。
十一、點交程序
(一)被收購之漁船主於交付漁船體或解體證明時應繳交或查驗文件(設備)如下: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證明正本。
5.漁船主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以供查驗。
6.政府(或其委託專業機購)監督自行銷毀後交付汰建資格者,應一併出具經監督人員簽章之船體、主、副機及冷凍機解體證明文件紀錄(一式三份)。
(二)第一款第二目應點交航程紀錄器之主機如有缺損,應照新品價格(主機:新臺幣七千元;天線;新臺幣二千元)賠償,並由漁業人切結應負之法律責任。
(三)漁船體處理交由政府統一銷毀處理者,交付漁船時,經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核對漁船船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移交清冊(如附件十二),並收繳或查驗前項文件,將漁船體點交予處理船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紀錄(附件十三)。
(四)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
1.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
2.漁船之主、副機及冷凍機與設備清冊或原拍攝照片不符。
3.漁船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
4.漁船體殘缺不整,與原漁業證照所登載規格顯不相當。
5.漁船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證照所記載項目不符。
(五)漁船於完成收購登記尚未完成點交期間,船體遭颱風、洪水、地震或火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毀損,經漁船主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報有案者,不受第四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限制,若船體已滅失者得以保留汰建方式收購。
(六)具有船體經核定收購之漁船為經核准國外基地作業或對外漁業合作者,向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交船期限時,船主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至規定交船日止,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在太平洋及印度洋者不逾四十五日,在印尼海域者不逾三十日。保證金於完成交船程序後,由受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息退還,惟被收購漁船非因發生海難等不可歸責之情事,不依規定日期交船者,沒入所繳保證金,且二年內該漁船船主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七)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未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者,自次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十二、船籍、所有權註銷及撥款程序
(一)漁船主於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前,應先將該船所聘僱外籍及大陸籍船員解僱完成,嗣依點交程序繳交船體(或船體、主副機及冷凍機解體證明文件紀錄)、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
(二)完成漁船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外籍及大陸籍船員解僱,並將其註銷及解僱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後,得辦理領款手續,並退還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
(三)申請收購保留汰建資格者,應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正本,經審核無誤後辦理領款手續。
(四)漁船主經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領取收購漁船款項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領取,或提供匯款帳戶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匯款;如係以公司或合夥經營者,應出具公司或合夥證明文件,並於印領清冊(附件十四)中蓋\章。
十三、漁業執照註銷
(一)收購漁船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註銷;屬中央政府主管者,另送本會辦理註銷,無須再核發核准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時,均應通知漁船船主,副知漁業署或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轄區漁會或相關產業公會、航政機關、海巡機關。
(二)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所辦理之收購漁船漁業執照或保留汰建資格文件均完成註銷後,填具註銷清冊(如附件十五之一或十五之二),列冊備查。
(三)被收購漁船於辦理漁業執照註銷後,各主管機關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將「異動事項代碼」及「報廢日期」或「滅失日期」等相關欄位資料作詳實登載。
十四、船體處理及結案程序
(一)收購漁船船體交由政府統一銷毀處理者,除經本會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木質、玻璃纖維質漁船及舢舨應予解體;鋼質漁船得由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當地狀況,將船體作為人工魚礁或以解體方式處理。
(二)漁船體處理規範如下:
1、漁船之解體,應以重機具將所有船體搗毀為原則。
2、主、副機、冷凍機及船外機之搗毀規範如下:
(1)主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須撞毀(或切割),引擎曲軸應切斷。主機離合器外殼撞毀(或切割),內部齒輪破壞4齒以上。
(2)副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須撞毀(或切割),引擎曲軸應切斷。發電機左右側撞毀(或切割)。
(3)冷凍機:機體左右側機殼及馬達外殼須撞毀(或切割)。
(4)船外機:引擎左右側撞毀,螺旋槳片需撞毀。
(三)漁船體與主、副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製作船礁過程與海上投放等,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並納入工程合約規範之。
(四)收購漁船船體處理過程中,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分別於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理紀錄,並裝訂成冊(如附件十六),連同實際收購漁船清冊(如附件十七)、經核定未交船清冊(如附件十八)、印領清冊、漁業執照註銷清冊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清冊等各乙式三份,於收購處理完妥後,一個月內送本會備查。
十五、漁業人於領取漁船收購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回已領之全額漁船收購費:
(一)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二)漁船原應有之主、副機及冷凍機流入市面。
(三)收購對象漁船於交船後被查獲在作業期間涉入非法、無報告、無管理(IUU)違規作業。
(四)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
十六、其他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劃辦理收購漁船之搗毀工作時,應於預定搗毀日期七日前,將所排定搗毀行程表函送本會漁業署,俾利進行實地查核。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船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