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鱙漁業管理規定(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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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95132○538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81320185號令廢止
一、漁船兼營?鱙漁業限於臺北、桃園、新竹、臺中、高雄、屏東、宜蘭、花蓮等各縣政府及基隆、新竹市政府,依漁業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訂定?鱙漁業管理規範;對於原已核准兼營?鱙漁業且符合管理規範有案之漁船,始得同意其繼續兼營該漁業,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原核准以大目袖網兼營?鱙漁業之漁船,其漁業執照主漁業非拖網漁業者,僅得同意其繼續兼營?鱙漁業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前點之縣(市)政府訂定?鱙漁業管理規範,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定後公告之:
(一)根據所轄海域之?鱙漁業資源量,訂定每年之總可捕獲量及每船可分配捕獲量之管理機制。
(二)作業漁場應限所轄距岸五百公尺以外之沿岸海域,且不得跨越縣(市)作業及進入經公告劃設之禁漁區、資源保護區。
(三)每年六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期間內,應擇定連續三個月為該縣(市)?鱙漁業之禁漁期。
(四)作業漁船限未滿五十噸者。
(五)經同意繼續兼營?鱙漁業者,應籌組產銷班,並訂定自律公約及繳交漁獲報表。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註銷兼營?鱙漁業資格:
(一)漁業人變更。
(二)漁船滅失。
四、違反縣(市)政府依漁業法公告之?鱙漁業管理規範者,由該公告縣(市)政府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處分。
五、未經核准擅自從事?鱙漁業者,由公告縣(市)政府以違反漁業法第九條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