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走私或人員偷渡或流用漁船用油漁船必須裝設漁船船位回報器之規定事項(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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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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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五六一二號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第○九二一三二○四七九號令修正﹝原名稱為涉案走私或流用漁船用油必須裝設漁船船位回報器之規定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四一三二○二九六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農授漁字第0981323325號令廢止
一、本會為加強對涉案走私、人員偷渡及流用漁船用油漁船之管理,特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規定事項。
二、凡涉案走私或人員偷渡或流用漁船用油之總噸數十噸以上漁船,經本會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為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者,本會得於處分執行完畢後於其上安裝漁船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如下:
(一)走私一般物品案件者:
1.同船主因涉案走私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二次以上者,應安裝漁船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以該次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期間二倍計算。
2.船主因涉案走私,本次係第一次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視該船涉案紀錄情形及漁船船位回報器安裝情形,核定是否安裝漁船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以該次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期間二倍計算,但最短不得少於三個月。
(二)人員偷渡、走私毒品及槍械案件: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者,應安裝漁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以該次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期間二倍計算。
(三)販賣或將漁船用油移作他用,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者,應安裝漁船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以該次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期間二倍計算。
(四)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未配置船員或船員人數不足,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者,應安裝漁船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以該次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期間二倍計算。
三、經核定安裝漁船船位回報器之漁船,應妥為保管,不得使其損毀或無法發報,倘使發報器損壞或無法發報者,應依法處分,損壞者並照價賠償。
四、於安裝後回報器正常發報者,於安裝期間達三分之二以上時,得提前准予拆除。
五、依第二點安裝船位回報器期間,漁船所有權移轉時,仍應繼續執行至期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