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漁會章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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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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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三二三號令公布
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八二七五號令公布
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六四三六七二號令修正公布
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八六八二四一二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41346354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47226A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1條至第13條,並自即日生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 )漁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 )漁區為組織區域,轄區以( )為範圍。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 )。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漁會之任務如下:
一、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事糾紛。
二、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
三、配合辦理漁民海難及其他事故之救助。
四、接受委託,辦理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
五、協助設置、管理漁港設施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漁業標誌。
六、辦理水產品之進出口、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批發、零售市場經營。
七、辦理漁用物資進出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造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
八、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及有關國際漁業合作。
九、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十、辦理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一、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十二、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十三、協助漁村建設及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
十四、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
十五、配合辦理保護水產資源及協助防治漁港、漁區水污染。
十六、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十七、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十八、漁村及漁港旅遊、娛樂漁業。
十九、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本會辦理前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 六 條 本會為辦理漁業改進、推廣、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社會服務,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協助
漁村建設、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及配合漁民組訓事項,得視實際需要組織漁事研究班、四健作業組、家政班及其
他有關組織推行之。第 七 條 本會為辦理水產品加工、冷藏、漁用物資進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漁船修造事項,得設立各類加工廠、製造廠、冷藏
庫、製冰廠及漁船修造廠。第 八 條 本會為辦理漁用物資進口、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業務,得設立門市部。
第三章 會 員
第 九 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本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本會為甲類會員︰
一、遠洋漁民。
二、近海漁民。
三、沿岸漁民。
四、淺海養殖漁民。
五、魚塭養殖漁民。
六、湖泊及河沼漁民。
設籍本會組織區域內之年滿十五歲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本會為甲類會員。
第 十 條 設籍本會組織區域外之遠洋、近海漁民,其船籍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得加入本會為甲類會員,並以其所屬漁業公
司或漁船主之地址登記為其居所。漁民設籍當地未設區漁會,而與本會組織區域鄰近者,得加入本會為甲類會員。
第 十一 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本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本會為乙類會員︰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
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漁民設籍當地未設區漁會,而與本會組織區域鄰近者,得加入本會為乙類會員。
第 十二 條 本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未成年者,無漁會法所定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 十三 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本會組織區域內,不合漁會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從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本會為個人贊助會員。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依 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本會為團體贊助會員,並以其法定代理人為代表人。
第 十四 條 本會會員有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資金及漁業改進推廣經費之義務,並得使用本會有關設施及服務。
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
第 十五 條 凡申請為本會會員或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應填具入會或異動登記申請書表,並檢附有關證件,親自向本會申請。
但遠洋漁民因出海作業不能親自申請者,得檢附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申請案經理事會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會申請復審,
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第 十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四、曾受漁會法所定除名處分。
第 十七 條 本會會員有違反漁會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 十八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住址或船籍遷離本會組織區域。
五、除名。
第四章 組 織
第 十九 條 本會劃設漁民小組共( )組。漁民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二十 條 本會設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組織之。
第二十一條 本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二百人以下時,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二百人時,由所屬漁民小組選任會員代
表,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前項會員代表之選舉,應依漁民小組劃分選區,漁民小組人數不足產生一名會員代表時,應與鄰近之漁民小組
合併為一選區,選區一經劃定,非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會員代表應按改選前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之會員人數產生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會員代表( )人,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三條 本會參加上級漁會會員代表,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由會員(代表)大會自會員中選任,任期四年,連選得
連任。其中本會理事長為當然會員代表。前項會員代表在二人以下者,均限為甲類會員。
第二十四條 本會設理事會,由理事( )人組織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並為本會法定代理人。
本會設監事會,由監事( )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本會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本會理事、監事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分別就理事、監事候選人中選任之。其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
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漁會聘、雇人員、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
或其他與漁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第二十七條 本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
漁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二十八條 本會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舉辦之事業或政府委託事業或在借入款最高額內向行庫借款或辦理內部融資,其需
由理事、監事、總幹事保證者,不得拒絕;如有拒絕作保者,依漁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予以解除職務。前項由理事、監事或總幹事保證者,其職務如有異動,應列為移交事項由新任者交接。
第二十九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
事任期為限。本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第 三十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分設會務、推廣、供銷、信用、保險及會計(財務)等部門辦事,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增
設其他股(部)或事業單位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三十一條 本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
,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擔任本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
有前項情形者,後當選或聘任者,無效。
第五章 權 責 劃 分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全國漁會之會員代表。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漁業改進推廣費之收繳及運用。
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額。
七、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會員之處分。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三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
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
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漁會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第三十四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監察理事會年度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五、監察本會內部稽核及金融檢查報告之缺失改善事項。
六、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五條 本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
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
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
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三十六條 漁民小組組長之職責如下︰
一、召開小組會議。
二、指導會員異動申報。
三、協助推動漁會業務。
四、反映小組會員意見。
五、宣達政令。
第三十七條 本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第三十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本會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前項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第 四十 條 本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本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本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第四十一條 本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向本會保證。
前項不動產或保險之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本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
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
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
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第四十三條 本會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為信用部負責人;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
第四十四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部者,本會負責人應立即向檢調單位提出告訴,以維護金融秩序,保障本會權益。
第六章 會 議
第四十五條 本會漁民小組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於每年( )月召集之,並為大會主席。但改選後之首
次會員(代表)大會應由出席會議之會員(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本會理事會議,每二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本會監事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各種會議每次會期以一日為原則,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日。
第四十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除漁會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第二次召集時,出席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即得開會。但應出席人數在三人以下時
不適用之。第四十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除公假及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請假。
第四十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對下列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四十九條 本會各種法定會議,須於開會七日前(包括例假日,但不包括發文日及會議當日)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
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第七章 經 費
第 五十 條 本會會員及個人贊助會員入會費定為( )元,團體贊助會員入會費定為( )元,均於入會時一次繳清。
第五十一條 本會會員及個人贊助會員常年會費定為每年( )元,團體贊助會員常年會費定為每年( )元,一次繳
納之。並以其收入百分之二十提繳上級漁會。第五十二條 本會為舉辦各種事業之需要,得依法籌集事業資金,其籌集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會為辦理漁業指導及改良之需要,得依法募集漁業改進推廣經費。
前項漁業改進推廣經費之募集,應按年或按漁期,參照漁船噸位、漁業種類或魚塭面積,訂定收費標準,提經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漁船主或魚塭主或入漁會員繳納。本會募集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應訂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並以百分之五提撥上級漁會。
第五十四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五十五條 本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事業之基金外,餘應撥充為本會總盈餘。本會
總盈餘,依下列規定分配之︰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動支。
三、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五十六條 本會監事會為監察本會財務,得委託會計師協助查核本會年度財務及會計帳冊。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五十八條 本章程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