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二年度第二次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專案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
- 修改時間
- 113年09月03日
- 點閱率
- 1083
- 內容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21337539號令訂定全文15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21338367號令修正部分規定及第8點附件2、第9點附件5,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31535519號令修正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一、一百十二年度第二次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收購之登記、資格審核、點交漁船、漁船體處理、撥款、相關配合措施及後續處理事宜,
委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或
鄉(鎮、市、區)公所協助辦理。
三、一百十二年度第二次可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數量,由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視年度預算及實際登記遠洋
鮪延繩釣漁船數量核定之。
四、收購對象及條件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且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
1、具有漁船船體。
2、漁船承受滅失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汰建資格。
3、漁船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新船惟尚未完成建造。
4、漁船因失蹤而尚未取得汰建資格。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收購登記:
1、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
2、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主機、副機已拆卸者,或編號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
3、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已設定抵押,且未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4、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5、漁業執照或展延換發漁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限(完成處分並執行完畢者除外)。
6、汰建資格已逾有效期限。
7、新建漁船核准建造已逾有效期限。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一百十二年度第二次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收購登記,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漁船籍所在地(以下簡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
託之區漁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登記。
六、收購順位
(一)收購順位:依第四點第一款各目順序。
(二)前款同一收購順位中,以漁船總噸位較小者為優先。總噸位相同,以船齡較大者為優先。
七、計價標準:以該船汰舊噸數為計價單位。計價前應先將登記收購漁船汰舊噸數之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字依四捨
五入計算至整數。計價標準逐年遞減,一百十二年登記截止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完成登記並經受理,每噸價格
為新臺幣六萬元;一百十三年登記截止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完成登記並經受理,每噸價格為新臺幣五萬元;一
百十四年登記截止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完成登記並經受理,每噸價格為新臺幣四萬元。計價範例如附件一。
八、申請程序:申請登記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收購須填具「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收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交船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三)、「清償貸款或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格式如附件四,無貸款或抵押設定者
免附),並檢附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收購申請書所載文件,送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相關
文件不足需補件者,應於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未於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者,不予受理。九、審核程序
(一)登記收購之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核,並填具審核表(格式
如附件五)、審核合格順位名冊(格式如附件六)、最高所需經費表(格式如附件七)。
(二)經審核合格之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收購順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
於登記截止日後十四個工作日內,併同附件五之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交船切結書影
本及登記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最高所需經費表(格式如附件七),逕送本部漁業署統計登記收購遠洋鮪
延繩釣漁船之總艘數、總噸位與所需之經費後,由本部核定本年度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名冊(格式如附
件八)。
(三)經本部核定本年度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名冊後,由本部漁業署函知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副知遠
洋鮪延繩釣漁船所屬區漁會、航政機關及海巡機關,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依該核定名冊,分別
以書面通知列冊上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
(四)已完成收購登記或核定者,因故辦理繼承過戶,應檢附繼承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繼承系統表、繼承
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送本部審核。
(五)已完成收購登記或核定者,因故辦理撤回收購登記者,應填妥撤回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送本部審核
。
十、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點交程序
(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經核定收購後,應將完整之船體(含主機、副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等)點交
予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預定處理項目辦理後續發包工程,並
視工程發包結果,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點交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之地點及日期
;主機、副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如有短缺,應如數補足;如相關機件與主機規格不能匹配者,
得送請航政單位或專業造船機構予以認定。
(二)被收購之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於交付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時應繳交查驗之文件或設備如下: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正本。
5、漁船經營者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以供查驗。
(三)應點交航程紀錄器之主機如有短缺,應依規定賠償,且由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切結應負之法律責任,
並於繳清賠償款前,不予辦理撥款事宜。
(四)交付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時,經辦理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對遠洋鮪延繩釣漁船
船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移交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一),並收
繳或查驗第二款文件,將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體點交予處理船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
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紀錄(格式如附件十二)。
(五)經核定被收購之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辦理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列冊(格式如附件十三)送本部廢止其原收購之核定:
1、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遠洋鮪延繩釣漁船。
2、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原來應有之主機、副機已拆卸,或主機、副機編號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主機、副機
編號或廠牌、型式無法辨識者,得以最近一次船舶檢查紀錄簿為查驗依據)。
3、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
4、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體殘缺不整,與原漁業執照所登載規格顯不相當。
5、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執照所記載項目不符。
6、第四點第一款第四目所定之失蹤漁船,未能於法院判決船上人員死亡宣告確定後三個月內,或未能於中
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取得汰建資格並完成點交程序。
(六)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為曾經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具有船體者,向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申請延長交船期限時,遠洋漁船經營者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至規定
交船日止,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在太平洋及印度洋者不逾四十五日。保證金於完成交船程序
後,由受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息退還。但被收購漁船非因發生海難等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不依
規定日期交船者,沒入所繳保證金,且二年內該漁船經營者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七)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無故未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者,自次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按管理權責自行或報本部漁業署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範例如附件十四)。十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籍、所有權註銷及撥款程序
(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於辦理船籍所有權註銷前,應將該船所聘僱非我國籍及大陸船員解僱後,依漁船移
交程序繳交船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
(二)完成漁船船籍及所有權註銷,非我國籍及大陸船員解僱,並將其註銷及解僱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辦理收
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受理收購主管機關確認已解僱後,得辦理領款手續,並退還其註銷證明文
件正本。
(三)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經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領取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款項時,應持國民身
分證正本、印章及提供本人所有之匯款帳戶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匯款;如係以公司經營者,應出具
公司證明文件,並於印領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五)中蓋章。
十二、漁業執照註銷
(一)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之直轄市主管者,由該直轄市
政府辦理註銷;屬本部主管者,另送本部辦理註銷,無須再核發核准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時,均應通知
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副知本部漁業署及船籍所在地之漁會、航政機關、海巡機關。
(二)辦理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所辦理之收購漁船漁業執照完成註銷後,應填具註
銷清冊(格式如附件十六),列冊備查。
(三)被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於辦理漁業執照註銷後,本部漁業署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將「異動事項代碼
」(代碼35政府收購)及「報廢日期」或「滅失日期」等相關欄位資料作詳實登載(範例同附件十四)。
十三、船體處理及結案程序
(一)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體,倘該船體經本部委託之專業驗證機構判定仍具適航能力,本部得優先徵詢相關
公部門於教育、巡護、試驗研究、資源保育,或捐贈友邦使用之需求,倘無接續利用漁船船體之需,則再予
解體。
(二)除經本部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玻璃纖維質漁船應予解體;鋼質漁船得由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視當地狀況,將船體作為人工魚礁或以解體方式處理。
(三)為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於交船後,由製作船礁或處理船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收
購漁船之主機、副機,並予搗毀。
(四)前款主機、副機之搗毀規範如下:
1、主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離合器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應切斷。
2、副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發電機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應切斷。
3、主副機曲軸切斷範例如附件十七。
(五)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體與主機、副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製作船礁過程與海上投放等,均應符合環
保相關法規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
及處理方式,並納入工程合約規範之。
(六)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體與主機、副機處理過程中,受委託辦理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監督搗毀之專業驗
證機構應分別將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理紀錄五份(含照片電子檔一份)並於核章後,函送至該批
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格式如附件十八)。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連同實際收
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九)、經核定收購未交船清冊(格式同附件十三)、印領清冊(格
式同附件十五)及漁業執照註銷清冊(格式同附件十六)等各乙式三份,俟收購處理完妥並於上述清冊核章
後,二個月內送本部備查。
十四、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於領取漁船收購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回已領之全額漁船收購費:
(一)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二)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
十五、其他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劃辦理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之搗毀工作時,應於預定搗毀日期七日前,將所排
定搗毀行程表函送本部漁業署及本部委託監督搗毀之專業驗證機構,俾利進行實地查核;另有關經費支存及
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部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之搗毀工作時,應於合約中規範承攬廠商,搗毀船體後
之柴油主機及副機,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送搗毀紀錄等相關資料報經本部備查後,始得作後續處理
;如有未按規定搗毀情事,由各執行機關負責向承攬廠商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