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七年度自願性休漁實施作業要點(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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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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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71320258號令訂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71322503號令修正名稱為「九十七年度自願性休漁實施作業要點」,並修正全部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11321334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遠洋漁船漁業人向其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以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漁輪公會為限)申辦;其餘漁船漁業人向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申辦。
一、九十七年度漁船(含舢舨及漁筏,以下統稱漁船)休漁獎勵金核發事宜,依本要點辦理。
二、休漁獎勵金之申請、審核及相關配合措施,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資料彙整由當地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協助辦理。
三、申請休漁獎勵金之漁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一)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以外,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且需服合下列休漁期間及條件之一者:
1、以國內港口為作業基地之漁船(以下簡稱國內基地作業漁船):在本國領海內作業之漁船(以下簡稱沿近海漁船):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累積出海作業達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停航休漁九十日以上之漁船。
2、赴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之漁船(以下簡稱國外基地作業漁船): 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或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累積出海作業達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停航休漁九十日以上之漁船。
(二)未有相關漁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三)未依其他規定列為停止作業並領有補償金之漁船。
(四)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領取九十七年度休漁獎勵金期間未有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無故停泊海上未依規定配置船員、電、毒、炸魚等違規案件。
四、提出申請九十七年度休漁獎勵金前涉及之相關違規案件,已移送相關單位審理惟尚未核處者,仍受理申請,但受領獎勵金前已作成處分,尚未依處分辦理者,不得領取,國內基地作業漁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開始執行者,仍得發給獎勵金。九十七年度發生第三點所指之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無故停泊海上未依規定配置船員或電、毒、炸魚等之違規案件於領取本次獎勵金後方作成處分,該違規案件併入下次休漁獎勵資格審查,國內基地作業漁船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之違規案件亦同,均不列入本次休漁獎勵資格審查事項。執行收回漁業證照(漁業執照、購油手冊)處分期間不得計算為在港休漁日數。
五、除下列各款漁業人變更之情形外,第三點事實所生之利益與不利益不及於休漁申請人:
(一)因繼承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二)配偶間之漁船所有權過戶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三)一親等直系血親間之漁船所有權過戶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六、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之計算
(一)出海作業日數之計算以日為基本單位,凡當日有進出港紀錄者,不論其出海時數為何,均以一日計算。
(二)扣除出海作業日數即為在港休漁日數。
七、申請期間
(一)沿近海漁船: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二)遠洋漁船: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八、申請地點
九、應附文件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休漁申請書一式二份(如附件一)。
(二)漁業執照影本一份;漁業執照影本一份;國外基地作業漁船需增附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或對外漁業合作核准文件一份(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
(三)漁船進出港時間明細表(如附件二)或巡防單位提供之漁船進出港資料。
(四)購油手冊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未領購油手冊者免附)
(五)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正本一份,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如申請人無法提出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得向海岸巡防單位洽詢,並取得登記漁船進出港之相關文件取代。)
(六)領據一份(如附件三)。
(七)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帳號應清晰可見,欲領現者免附)。
十、休漁獎勵之審核及撥款依下列程序辦理(作業流程圖如附件四):
(一)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1.查對申請人之漁船是否為專營娛樂漁業漁船。
2.查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與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是否相符。
3.查對出海作業及在港停航日數是否符合規定。
4.查對申請人書件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於每月五日製作清冊(如附件五)連同其餘書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申請人資格不符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函退補正;無法補正者,應附理由轉送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
5.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休漁審核結果通知後,轉知申請人及製作領款收據逕送本會漁業署。
6.接獲本會漁業署撥款後,於五日內將獎勵金撥付申請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依本規定審查相關申請書件(審核表如附件六)。
2.申請人資格不符時,應敘明理由並將申請書件函退申請人,並副知受理之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3.申請人資格符合時,依轄區漁會(或公會)別彙整休漁漁船清冊連同經費分析表(如附件七)於每月二十日送交本會漁業署。
4.接獲本會漁業署審查結果後,依主管權責劃分將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三)本會漁業署
1.核對休漁漁船清冊,將審查結果通知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依主管權責劃分將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2.核對領款收據,並於五日內撥款予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轉發。
十一、休漁獎勵金核發標準詳如附件八。
十二、其他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附前述相關申請書件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針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文件如有疑義,得洽請海岸巡防單位協助查證。
(三)指定實施指定性休漁之漁船,若未達獎勵資格而未能領取獎勵金者,亦不得申請自願性休漁獎勵金。
(四)前述相關申請書件如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者,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如已領取獎勵金並應退還。
十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事宜,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十四、提高休漁獎勵金需補發差額之漁船(指已領取休漁獎勵金之漁船主),其審核及撥款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應重新製作補發休漁獎勵金清冊(如附件九)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對補發休漁獎勵金清冊連同經費分析表(如附件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送交本會漁業署。
(三)本會漁業署:
1.核對補發休漁獎勵金清冊及金額,將審查結果通知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依主管權責劃分將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2.核對補發休漁獎勵金之領款收據,並於五日內撥款予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