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僱用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搭乘直航客船往返大陸地區試辦措施(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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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01320239號公告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21320675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僱用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搭乘直航客船往返大陸地區試辦措施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所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往返大陸地區試辦期間之接駁、查驗等有關事項,特訂定本試辦措施。
二、本試辦措施所稱直航客船,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經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海上載客直接運輸之船舶,及經許可得航行於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經交通部核定之大陸地區港口間海上客運之船舶。
三、本試辦措施所稱通航港口,指基隆港、臺中港、金門水頭港及馬祖福澳港。
四、適用本試辦措施之大陸地區漁船船員(以下簡稱大陸船員),包括近海漁船大陸船員及在臺灣地區登船或離船之遠洋漁船大陸船員。
五、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應於基隆港或臺中港搭乘直航客船往返大陸地區。澎湖地區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應搭乘飛機於金門機場至馬公機場間接駁,並於金門水頭港搭乘直航客船往返大陸地區;或搭乘飛機於馬公機場至松山機場或高雄機場間接駁,並於基隆港或臺中港搭乘直航客船往返大陸地區。金門、馬祖地區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應於金門水頭港、馬祖福澳港搭乘直航客船往返大陸地區。
六、大陸船員搭乘直航客船往返大陸地區,應持下列證件供海岸巡防機關查驗:
(一)來臺之大陸船員:
1、近海船員:應持本會漁業署核發之大陸地區漁船船員來臺履行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及大陸地區核發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以下簡稱大通證)。
2、遠洋船員:應持本會漁業署核發之許可證及海員證。
(二)返回大陸地區之大陸船員,應持大陸船員識別證(以下簡稱識別證)或海員證。
七、仲介機構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近海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時,得同時檢附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向本會漁業署申請核發許可證。
八、仲介機構接受遠洋漁船船主委託僱用大陸船員,依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送本會備查時,得同時檢附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申請核發許可證。
九、仲介機構應為返回大陸地區之大陸船員,依下列規定辦理送返通報:
(一)近海漁船大陸船員:應向漁船船主所屬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報。
(二)遠洋漁船大陸船員:應向本會漁業署通報。
十、大陸船員搭乘直航客船來臺,依下列程序辦理(流程圖如附件二之一、附件二之二):
(一)搭乘直航客船
1、仲介機構取得許可證後,應將該許可證正本提供大陸地區漁船船員勞務合作經營公司(以下簡稱經營公司)為大陸船員辦理相關手續,並請經營公司轉知大陸船員應隨身攜帶大陸核發之漁業船員專業培訓合格證正本。
2、仲介機構應積極聯繫經營公司,取得搭乘直航客船來臺之大陸船員名單,請經營公司為大陸船員製作識別標識(標明大陸船員姓名、仲介機構名稱等),並依第十二點規定申請大陸船員以客船、飛機或專車接駁自通航港口至暫置場所間,將接駁名冊傳真相關單位。
(二)大陸船員抵臺後之查驗:
1、大陸船員下船後,分別由當地疾病管制機關進行體溫量測及海關進行隨身攜帶行李檢查。
2、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進行人身檢查、照相、大陸船員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及查驗許可證並核對大通證基本資料無誤後,將大通證資料掃瞄上傳大陸船員資訊管理系統建檔,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製發識別證,並收回許可證。但大陸船員持海員證者,無需製發識別證;大陸船員曾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後受僱於臺灣地區漁船船主者,得免再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
3、移民機關發現搭乘直航客船之人未持一般入出境許可證件,經核對與大陸船員資料符合者,應通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派員將該大陸船員帶回依前二目規定查驗程序辦理。
十一、大陸船員搭乘直航客船返回大陸地區,依下列程序辦理(流程圖如附件三之一、附件三之二):
(一)仲介機構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大陸船員送返通報後,將大陸船員基本資料、搭乘直航客船航班及抵達港口之資訊提供經營公司;並為大陸船員製作識別標識(標明大陸船員姓名及仲介機構名稱)。
(二)大陸船員返回大陸地區之查驗:
1、仲介機構應於直航客船開航前,將大陸船員送至直航客船所在通航港口之檢查區域,分別由海關進行隨身攜帶行李檢查,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人身檢查及證件查驗。
2、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進行查驗無誤後,收回識別證並予銷毀,且於大陸船員資訊管理系統登錄大陸船員離船登記。
十二、仲介機構申請大陸船員以客船、飛機或專車接駁往返通航港口至暫置場所間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流程圖詳附件四、附件五):
(一)仲介機構應於直航客船開航三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1、大陸船員接駁往返通航港口至暫置場所間申請書(以下簡稱接駁往返申請書)一式二份(格式如附件六)。
2、仲介機構接駁大陸船員至通航港口或暫置場所名冊(以下簡稱接駁名冊)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七)
3、大陸船員返回大陸地區者,並附送返通報單(格式如附件八)影本。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查核資料無誤後予以許可,並於接駁往返申請書與接駁名冊核章,將核章之接駁往返申請書一份與接駁名冊二份退還仲介機構,另留存接駁往返申請書及接駁名冊各一份。
(三)仲介機構應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章之接駁往返申請書及接駁名冊通報(傳真)漁船所在地海岸巡防機關、警察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直航客船所在地通航港口之相關主管部門(移民、海巡、海關、港務局、港警局;屬大陸船員來臺者,並應通報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四)澎湖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仲介機構應事先購置機場往返之班機機票,於金門機場搭乘飛機至馬公機場,應持許可證及大通證接受查驗,於松山機場或高雄機場搭乘飛機至馬公機場,應持識別證接受查驗。
十三、大陸船員以專車接駁往返直航客船所在通航港口至暫置場所間者,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仲介機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啟程站:
1、大陸船員來臺者,仲介機構應於直航客船抵港前,至直航客船所在通航港口之檢查區域等待接回大陸船員。
2、大陸船員返回大陸地區者,仲介機構應開立漁船船主交付大陸船員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九,一式三份),一份由漁船船主收執,一份送當地海岸巡防機關,一份由仲介機構留存。
3、當地海岸巡防機關依仲介機構所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章之接駁名冊一式二份,進行人數及基本資料核對、並確認運輸工具、管理人員姓名及手機號碼無誤後,退還仲介機構。
4大陸船員接駁專車離開後,由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通知下一站安檢所預估抵達時間及搭乘大陸船員人數、車牌號碼、管理人員姓名及手機號碼。
(二)中途站:
1、大陸船員以接駁專車送至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停泊漁港安檢所,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研判接駁運送時間是否合理,先核對專車上現有搭載人數是否與接駁往返申請書及接駁名冊相符後,再對該港下車之大陸船員,進行基本資料核對後,於接駁名冊核章留存一份,另一份退還仲介機構。但屬送返大陸地區者,接駁名冊二份均退還仲介機構。
2、該港下車之大陸船員由仲介機構交由漁船船主帶回,仲介機構並應開立大陸船員領回證明書一式三份,一份由船主收執,一份送當地海岸巡防機關,一份留存。
3、大陸船員接駁專車離開後,由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通知下一站安檢所預估抵達時間及搭乘大陸船員人數、車牌號碼、管理人員姓名及手機號碼。
(三)終點站:
1、大陸船員來臺者:當地方海岸巡防機關與仲介機構依前款中途站第一目、第二目規定辦理。海岸巡防機關並應於接駁名冊核章留存一份,另一份退還仲介機構。
2、大陸船員返回大陸地區者:
(1)仲介機構將大陸船員送至直航客船所在通航港口之檢查區域,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研判接駁運送時間是否合理。
(2)當地海岸巡防機關依仲介機構提供接駁名冊,身分查驗比對無誤後,於接駁名冊核章收存一份,退還仲介機構一份。
(3)倘因路程問題無法即時配合直航客船開航時間,仲介機構得採二段式作法,先申請將大陸船員送至直航客船停靠港之岸置處所等待船班,另配合船班時間申請自岸置處所接駁至直航客船停靠港口。二段式作法得分別填具接駁往返申請書一併申請。
(4)直航客船因天候等因素無法開航,仲介機構應負責將大陸船員送往鄰近岸置處所暫置等待船班,俟船班確定,再依前目規定提出申請。等待船班期間之相關費用之支付,應事先與漁船船主協調。
十四、仲介機構申辦大陸船員接駁往返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一)以專車接駁者,應以封閉式之車種為之,並須符合一人一座位,不得超載;其路線應依接駁遠近規劃,以最便捷路線為原則。
(二)仲介機構應指派至少一名臺灣地區人民專責管理人員隨行管理大陸船員。
(三)以專車接駁者,應備妥足夠飲水及食物供大陸船員使用,並告知非有特殊情形(如廁、生病等)不得離開運輸工具,離開時應有專責管理人員隨行管理。
(四)專責管理人員應攜帶接駁往返申請書及二份接駁名冊,供各站海岸巡防機關安檢人員查對。中途如遇相關單位臨檢,不得拒?受檢。
(五)專責管理人員應備有各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海岸巡防及警察機關聯絡電話,如遇有大陸船員違反本試辦措施或相關法令規定時,應即通報相關機關依規定處理。
(六)搭乘運輸工具前應檢視大陸船員服裝儀容是否整齊,不得有穿著拖鞋、短褲、內衣等情形。
十五、緊急事件因應作為:
(一)大陸船員脫逃:管理人員應立即通報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海岸巡防機關、及脫逃地之海岸巡防與警察機關。
(二)因交通壅塞無法依預期時間抵達:通報下一站漁港安檢人員,俾利管控抵達時間。
(三)運輸工具故障:
1、倘無法即時排除故障,管理人員應儘速調派其他運輸工具替代接駁。
2、通報前站及下一站漁港安檢人員,並告知替代之運輸工具車牌號碼及司機姓名等資料,俾利管控抵達時間並就近協助。
(四)運輸工具發生事故:
1、無人員傷亡:管理人員應通報當地警察單位協助處理,儘速調派其他運輸工具替代接駁,並通報前站及下一站漁港安檢人員,告知替代之運輸工具之車牌號碼及司機姓名等資料,俾利管控抵達時間及就近協助。
2、有人員受傷:
(1)應通報當地警察單位協助處理,儘速調派其他運輸工具替代接駁,並通報前站及下一站漁港安檢人員,告知替代之運輸工具車牌號碼及司機姓名等資料,俾利管控抵達時間及就近協助。
(2)通報仲介機構調派人員至醫院管理照料受傷大陸船員,並通報本會漁業署。
(3)倘管理人員受傷致無法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接獲他人通報後,應協助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會漁業署。
(五)大陸船員於接駁途中出現發燒、呼吸道症狀、嘔吐(非因暈船或暈車)、骨頭肌肉疼痛、發疹、淋巴節腫大等不適症狀:
1、由管理人員將大陸船員帶往醫院診察,並通報仲介機構調派人員至醫院管理照料該名大陸船員,並通報本會漁業署。
2、管理人員應通報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由該會將資料通報疾病管制局疫情通報及諮詢服務專線1922。
十六、違規處理:
(一)仲介機構辦理大陸船員接駁事宜,未指派專責人員管理或未善盡管理之責,致生大陸船員脫逃或其他重大違規情事者,依本辦法相關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本會漁業署得於一年內不受理該仲介機構申請僱用或備查大陸船員,或廢止該仲介機構之許可。
(二)大陸船員以運輸工具接駁期間,發生擅自離開飛機、專車及不服管理等違規情事,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