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一百噸以下漁船船主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僱用外籍船員上漁船工作輔導第二期計畫(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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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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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71322885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91328955號令廢止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一百噸以下漁船船主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僱用外籍船員上漁船工作,補充漁船之漁業勞力,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獎勵金之審核,由僱用漁船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受理登記或資料彙整由當地區漁會協助辦理。
三、獎勵對象: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所僱用外籍船員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含十月一日)入境,並完成該名外籍船員新領外國籍船員證之一百噸以下漁船船主。
四、獎勵名額:五百名。分配各縣市名額參考各縣市既往僱用漁業外勞比例為屏東縣一百五十名、宜蘭縣一百名、臺北縣五十名、澎湖縣五十名,其餘縣市名額一百五十名,所分配名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尚有餘額者,開放不分縣市受理申請,額滿為止。如額滿當日同時有多筆受理登記資料,以外國籍船員證核發日期早者優先方式辦理。每艘作業漁船以獎勵二人為限。
五、受理登記期間,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登記額滿止,最後截止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屬區漁會辦理登記:
(一)外籍船員護照影本(正本由區漁會查對後發還)。
(二)勞委會核發外籍船員聘僱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三)外國籍船員證(正本由區漁會查對後發還)。
(四)漁船之漁業執照影本。
七、相關單位於受理申請人申辦登記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作業程序如附圖一):
(一)區漁會
1.查核申請人及受僱漁船是否符合第三點規定之申請資格條件。
2.彙整符合登記資格名冊(格式如附件一),符合資格者應於每週五下午五時前,傳送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本會漁業署,並於每月五日前函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1.辦理核發外國籍船員證案件,應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並審核區漁會陳報之申請人名冊,符合登記資格名冊於每月十五日函送本會漁業署,並副知區漁會。同時將依本計畫僱用之人數,登載於船籍(靜態)管理系統該受僱漁船之異動登記欄。
2.將審查結果個別通知申請人,通知適用本計畫起始日期(以向區漁會完成登記之日為準);對於資格不符之申請人,應述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八、申請獎勵金之條件及核發標準:
(一)凡經通知符合獎勵對象之漁船船主獎勵期間一年,其獎勵金每六個月申請一次,每次發給僱用每名外籍船員每個月新臺幣二千元之六個月獎勵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發給獎勵金最高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二)漁船船主依本計畫僱用之外籍船員,於獎勵期間屆滿前與其中止僱用關係或轉僱其他漁船者,當月之獎勵金,按當月日數比例計算核發。
九、申請獎勵金之漁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有漁船領有有效漁業執照。
(二)所僱外籍船符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後入境並領有外國籍船員證;轉僱其他漁船船主所僱之外籍船員不列入獎勵對象。
(三)無受漁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四)未依其他規定列為停止作業並領有補償金之漁船。
(五)獎勵期間未有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無故停泊海上未依規定配置船員或電、毒、炸魚等違規情事。
十、申請人申請獎勵金應自登記日起每滿六個月或中止僱用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屬區漁會辦理: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如附件二)。
(二)本會核發之外國籍船員證影本一份(正本由區漁會查對後發還)。
(三)領據一份(如附件三)。
(四)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帳號應清晰可見)。
十一、資格審核及獎勵金撥款依下列程序辦理(作業流程圖如附圖二):
(一)區漁會
1.查核申請人及受僱之漁船是否符合第九點規定。
2.查對申請人所送文件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於每月五日製作清冊(如附件四)連同其餘文件及領據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
3.申請人資格不符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函退補正;無法補正者,應附敘明理由轉送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
(二)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1.依本計畫規定審查相關申請書件(審核表如附件五)。
2.查核漁船船主所申報之外籍船員受僱情況(以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查對該等外籍船員是否轉僱或中止僱用,所領外國籍船員證是否仍有效)。
3.審核申請人及受僱漁船是否符合第九點規定。
4.申請人資格不符時,應敘明理由並將申請書件函退申請人,並副知受理之區漁會。
5.申請人資格符合時,應依所轄區漁會別彙整合格申請人清冊(格式如附件四)及領據於每月二十日送交本會漁業署辦理撥款,並將符合資格之申請人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船員管理系統)。
(三)本會漁業署:核對合格申請人清冊及領據,並於七日內撥款予申請人。
十二、申請人所送申請書件如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者,除依法追究刑責外,並應收回所領取獎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