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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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05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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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中華民國91年4月16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10012695號函核定,中華民國91年4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人字第0910120594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3年5月14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30019642號函核定修正,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人字第0930124358號函修正第31點、第32點,並自93年5月14日生效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40009265號函核定修正,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人字第0940116185號函修正第4點之附表二,並自94年1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000042087號函核定修正,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人字第1000154207號函修正附表二,並自100年7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030013036號函核定修正,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人字第1030215828號函修正號函修正全文 40 點及附件一、附件二,並自103年5月12日生效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人字第1070206213號函核定修正,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遠字第1071252947號函修正第9點附件二,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人字第1110209447號函核定修正,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遠字第1111253404號函修正第9點附件二,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110007232號函核定修正部分規定(17點),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10215624號函修正部分規定,並自111年5月1日生效第一章 總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組織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管理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漁業公務船舶,指本會所屬機關之漁業試驗船、漁業巡護船、漁業訓練船、漁業探勘船及工船等。
本要點所稱船員,指幹部船員、普通船員、漁業檢查員及特殊技術人員。三、本會所屬機關,得在預算員額內,僱用漁業公務船舶船員;各類船員之職務得再作下列區分:
(一)幹部船員:總船長、船長、大副、二副、三副、總輪機長、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電信員、冷凍長、漁
撈長、倉庫長。
(二)普通船員:漁航員、輪機員、大廚及二廚。
(三)漁業檢查員:主任檢查員、檢查員。
(四)特殊技術人員:電子技正、探測技正。
前項船員薪級薪點表如附表一。第二章 人員進用
四、本會所屬機關船員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以上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條附表一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檢查結果合格,並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始得僱用:
(一)幹部船員:
1、總船長、總輪機長需海事(水產)專科學校以上畢業,持有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所定一等船長、一等輪機長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並具有海上實際工作經驗十年以上且曾任船長或輪機長職務三年以上。
2、船長、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電信員職務,應依其所屬漁業公務船舶,持有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所定等級、類別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3、漁撈長應持有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所定一等船副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冷凍長、倉庫長應持有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規定之二等船副執業證書。
(二)普通船員:具有國民中學或相當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有二年以上船上工作經驗。
(三)漁業檢查員:
1、主任檢查員:應具有專科學校以上之漁業、漁業生物、漁撈、海洋資源等科系畢業及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或高級海事水產職校畢業,並曾擔任五十噸級以上漁業巡護船、試驗船、訓練船船長或檢查員三年以上經歷。
2、檢查員:應具有專科學校以上之漁業、漁業生物、漁撈、海洋資源等科系畢業,或高級海事水產職校畢業,並曾擔任漁業巡護船、試驗船或訓練船船員三年以上經歷。
(四)特殊技術人員:電子技正、探測技正應具有專科以上之相關科系畢業,或高中(職)畢業具有五年以上實際於海上執行電子或探測相關工作經驗。
五、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或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曾受僱本會所屬機關,於僱傭期限屆滿前擅自離職。
(十)依法受撤銷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未滿二年。
僱用船員應遵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
六、本會所屬機關僱用新進船員應先行試用三個月,試用期間經成績考核合格後,簽約正式僱用;考核成績不合格者,不予僱用。
曾在政府機關所屬相當船舶服務滿一年以上之新進船員,不適用前項規定。
新進船員未持有漁船船員手冊者,應於試用期間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漁船船員手冊,試用期滿無法取得漁船船員手冊者,應不予僱用。
七、本會所屬機關僱用船員應簽訂船員僱傭契約一式二份,分由僱用機關及船員各留一份,該契約經雙方同意後簽定之。
船員僱傭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職務名稱。
(三)訂定日期。
(四)服務船舶名稱。
(五)薪級薪點。
(六)退休金提撥率。
(七)僱用期間。
(八)保證人。
(九)本要點為契約之一部分。
(十)其他經雙方協議事項。
前項僱傭契約期限以政府預算所定年度為限。
八、船員於僱傭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契約,應以書面向僱用機關為意思表示,經僱用機關同意後始得離職;僱傭期限屆滿前擅自離職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機關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負其責任。
船員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準用第三十三點第二項規定期間預告僱用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僱用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三章 待遇福利
九、船員月薪資及在近海、遠洋執行海上勤務之薪點折合率如附表二。
前項所稱月薪資,以船員薪點折合率表所列停港薪點折算金額,乘以船員薪級薪點表所列薪點數計之。
第一項薪點折合率,應報行政院核定。但於行政院核定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幅度範圍內調整時,由本會核定,並副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船員服務未滿整月者,其月薪資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資按全月支給。
十、新僱船員之起薪,以附表一所列職級最低薪級薪點起支。
曾在政府機關所屬相當船舶服務,其原支待遇類型相同,且擬任職級相當者,准支原敘有案薪級;如高階低就者,其原敘有案之薪級,准予比敘擬任職級薪級敘薪。但最高以擬任職級最高薪級為限,超出部分得准予保留。
曾在政府機關所屬相當船舶服務,其原支不同待遇類型者,擬任相當職級,准就原支待遇(本俸及專業加給二項總合)換敘相當職級薪級支給。但換敘薪級不得低於原支薪待遇,且最高以擬任職級最高薪級為限。
前二項所稱曾在政府機關所屬相當船舶服務者,應出具機關證明文件,未出具者,不予採計敘薪。
十一、船員於船舶停泊基地港或修繕期間值勤者,支給值勤費或予補休假;其基準由本會訂定之。
前項所稱基地港,指漁業公務船舶管理單位所在地之港口。
十二、船員因公傷病於國外自墊醫療費用就醫者,依勞、健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相關規定申請給付及核退後之差額,由僱用機關負擔。
船員於執行職務期間,因傷病有返國就醫之必要,僱用機關有護送返國之義務,其義務包括醫療、運送、居住、食物及相關必要費用之負擔。
前項船員返國所需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及手續費等,其額度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船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公務人員辦理。第四章 服勤請假
十四、船員工作、休息時間及休假之分配,由船長視實際情形排定。但在基地港或修繕期間,除值勤人員交接時間定為每日上午八時外,其餘人員應依照規定之時間出勤。
十五、船員在出航或準備出航期間,除有特殊情形經僱用機關核准者,不得請假。
十六、本會漁業公務船舶在國內停港、修繕期間,船員請假比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十七、船員執行海上勤務期間逢例假日,返港後得在不影響正常業務推展之情形下,由船長排定日期輪流補假。
十八、船員因傷病致不能隨船出海工作,應檢附合格醫院有效證明請假;經查證非事實者,應即終止僱傭契約。
船員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事假、病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僱用機關核准得延長病假,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個月。
因公傷病,在休養或治療未逾二年之期間,月薪資照支。
前項因公傷病之情事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相關規定,其事由之認定遇有疑義時,僱用機關應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 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審認之。
十八之一、各級船員出航請假或職務出缺未遞補時,應由次一階代理高一階;如低階無具適格人員可代理時,於不影響航行安全情況下,得由高階代理低階。
前項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三年。
普通船員依第一項規定代理幹部船員時,應依第四點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持有代理職別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第五章 義務及責任
十九、本會所屬機關,應按漁業公務船舶特性,訂定船員職掌表,報本會備查。
二十、船員執行公務期間,應隨時將經過情形記入航海日誌。
二十一、船員非經僱用機關同意,不得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但船員在海上從事訓練課程,擔任授課講師,得在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
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內,由僱用機關訂定基準支給鐘點費。
二十二、船員不得攜帶眷屬、親友在船上住宿,或攜帶危險、違禁物品上船。
二十三、船員對於船上一切器材設備、物料等,應善盡保管使用責任,如有故意損毀或浪費公物者,除依本要點規定懲處外,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得參照時價授權所屬機關協商。
二十四、漁業公務船舶停靠基地港期間,因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時,船長應視情況加派船員值勤或命令全體船員在船上值勤備變,並以人船安全為最高考量。第六章 考核獎懲
二十五、船員成績考核,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規定。
本會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試用期滿至年終服務已滿一年者,應辦理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考核。但考核年度內職務調整者,得予併計辦理考核 。年終考核依下列規定獎懲:
(一)甲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月薪資百分之八十五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本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月薪資百分之八十五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月薪資百分之八十五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本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月月薪資百分之八十五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終止僱傭契約。
另予考核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月薪資百分之八十五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月薪資百分之八十五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終止僱傭契約。
前項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考核,由所屬僱用機關辦理並核定之。
二十六、船員之平時獎勵種類如下: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二十七、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工作表現優良,並有具體事績。
(二)處理有關船上事務成績良好。
二十八、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或記大功:
(一)對船舶或設備保養工作卓著,並有事實舉證者記功,保養成效特優者記大功。
(二)船隻遇險搶救得宜者記功,救助成果斐然者記大功。
(三)執行訓練工作,著有實績者記功,成績斐然者記大功。
(四)執行巡護、巡緝、護漁工作,著有實績者記功,成績斐然者記大功。
(五)發現新漁場或創新漁撈技術,經證實具有經濟價值可開發者記功,因而開發成功者記大功。
(六)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因而減少船上人員傷亡、財務損失者記大功。
(七)其他特殊事蹟經證實足為表率者,依貢獻程度予以記功或記大功。
二十九、船員之平時懲處種類如下,其違規情節嚴重者,得併予調降職務: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三十、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違反僱用機關或上級機關所定應遵守事項,情節輕微。
(二)不服從上級命令及指揮,情節輕微。
(三)怠忽職守,情節輕微。
(四)攜帶眷屬、親友留宿船上。
(五)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
三十一、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或記大過:
(一)違反僱用機關或上級機關所定應遵守事項,致生不良後果且有確實證據者記過,其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二)在船上擾亂秩序、怠工或罷工記過,情節嚴重者記大過。
(三)執行業務疏忽或處置不當,致發生船舶受損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四)未善盡職責妥為保養船舶機件、設備、儀器及屬具,致船舶損害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五)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造成船舶危險或損害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六)經管之船上設備、物品經清點短缺,除負責賠償外,情節輕微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七)船員發生鬥毆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八)值勤人員擅離職守或未盡責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九)攜帶物品未依規定申報或不實申報或攜帶超量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十)幹部船員發現船員鬥毆事件未能即時制止處理,致發生傷害事件者記過,發生重傷或死亡者記大過。
(十一)船員個人行為不當損及本會或本會所屬機關名譽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十二)以言辭污辱、恐嚇同仁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十三)船上聚賭、值勤飲酒或酗酒鬧事者記大過。
(十四)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者記大過。
(十五)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逾假未滿五日,情節輕微者記過;情節重大,影響船舶正常運作者記大過。
三十二、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並終止僱傭契約:
(一)違抗命令,不聽船長指揮或糾正,情節重大。
(二)不遵守船長指定時間內上船貽誤船期,嚴重影響業務。
(三)在船上擾亂秩序或怠工、罷工致影響航行安全,情節重大。
(四)故意損壞船舶機件、設備、儀器及屬具,情節重大。
(五)怠忽職務,致船舶遭受重大損失。
(六)未善盡職責妥為處置,致人員傷亡或船舶損害,情節嚴重。
(七)盜取船上公物。
(八)攜帶危險或違禁物品上船。
(九)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逾假達五日以上。
(十)無故不隨船舶出航執行海上勤務。
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計達二大過、年度內考績列丁等或連續二年考績列丙等者,終止僱傭契約。第七章 退職撫慰
三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僱用機關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機關因精簡、整併、裁撤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必要。
(二)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三)船舶沈沒、失蹤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
僱用機關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續服務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服務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僱用機關依第十八點第一項或前點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三十三之一、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日起,新僱船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以下簡稱退休新制)。
僱用機關及船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退休金提撥率上限提繳退休金。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仍在職之船員,得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將本要點修正生效之日起之年資改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或繼續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以下簡稱退休舊制);一經選擇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適用退休新制兼具退休舊制年資者,其退休舊制之年資,仍依第三十五點及第三十八點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 。
三十四、船員退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願退休: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或年滿五十五歲服務滿十年以上者。
(二)屆齡退休:服務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但適用退休新制者,不受服務滿五年以上之限制。
(三)命令退休:服務滿五年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經合格醫院出具證明,並經僱用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者。但適用退休新制或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不受服務滿五年以上之限制。
前項第三款命令退休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準用第十八點第四項程序審認之。
僱用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動申辦船員之命令退休前,對於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者,應準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第一項第三款命令退休之預告期間,準用第三十三點第二項規定 。
船員年滿六十五歲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比照退撫法規定辦理。
三十五、適用退休舊制之船員退休時,給與一次退休金;退休金以月薪資之百分之六十五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月退休金,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服務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三)服務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月退休金。
三十六、本會所屬機關依第三十三點第一項規定終止適用退休舊制船員之僱傭契約時,發給船員工作慰勞金,以月薪資百分之六十五為計算基準,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工作慰勞金,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未滿六個月者,給與半個月工作慰勞金,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但船員已符合第三十四點退休條件者,改發給退休金。
適用退休新制船員任職一年以上者,經機關依第三十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發給船員七個月月薪資之一次工作慰勞金,並自終止僱傭契約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離職者,減發一個月之月薪資。但契約期滿日在辦理終止僱傭契約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
前項領取工作慰勞金之船員,於離職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給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月薪資,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適用退休新制兼具退休舊制年資者,依下列規定發給工作慰勞金 :
(一)經機關依第三十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其退休舊制及退休新制之年資,分別依第一項及前二項規定發給工作慰勞金。
(二)經機關依第三十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依第一項規定發給工作慰勞金。
三十七、適用退休舊制之船員,其撫慰金以月薪資百分之六十五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發給遺屬六個月之一次撫慰金。服務年資逾三年者,每逾一年加發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未滿六個月者,給與半個月。
(二)因公死亡:發給遺屬十二個月之一次撫慰金。服務年資逾三年者,每逾一年加發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未滿六個月者,給與半個月。
前項撫慰金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適用退休舊制之船員於僱傭期間因故死亡時,如其已符合退休條件,依退休金或撫慰金之計算基準,擇優發給。
適用退休新制之船員,於僱傭期間死亡者,依下列規定給與遺屬撫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給與月薪資十三又二分一個月之一次撫慰金 。
(二)因公死亡:給與月薪資二十七個月之一次撫慰金。
適用退休新制兼具退休舊制年資者,其退休舊制及退休新制之年資,分別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規定給與遺屬撫慰金,最高以二十九又四分之一個月月薪資為限。
船員死亡,除發給遺屬撫慰金外,並依其死亡時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俸額計算,發給七個月之一次喪葬費。
撫慰金及喪葬費之遺屬領受順序,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遺屬請領退休金順位辦理。無遺屬且無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船員遺屬請領撫慰金及喪葬費之權利,自船員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因公死亡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準用第十八點第四項程序審認之。
三十八、第三十四點至第三十四點至前點所列年資均以在政府機關所屬漁業公務船舶服務年資為限。但具有下列各款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並檢附證明文件者,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退撫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 。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
船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終止僱傭契約生效或死亡,其曾任義務役或替代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採計為計算退休金、工作慰勞金及撫慰金之年資。
前二項所稱退離給與,指已在原服務機關(構)及學校依退休(職、伍)、資遣等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第八章 附則
三十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僱用機關於年度預算覈實編列核發之
四十、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得準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