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十四、十五條執行注意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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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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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二一六八八號函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26182B號函停止適用
一、保留賸餘噸數:
(一)核准新建漁船時,超過擬新建漁船噸數一噸以上之賸餘汰舊噸數,得申請辦理分割保留,期限自核准建造日起一年有效。
(二)新船建造完成申請漁業執這時,超過新建漁船數一噸以上之賸餘汰舊噸數,得再次申請辦理分割保留,期限自核發漁業執照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三)經核准保留之賸餘汰舊噸數,僅得供新建或變更漁業經營種類之漁船填補不足之汰舊噸數,且不得超過該船汰舊噸數百分之四十九,故經核准保留之賸餘汰舊噸噸數得不再註明漁業種類。
二、有關申請建造一百噸以上之漁船:
(一)依交通部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前丈量規則丈量之漁船,按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該等漁船之汰舊噸數既得加計百分之三十,該等經加計後汰舊噸數如有超過一百噸者,一律視為具有一百噸以上汰舊噸 數之漁船,得建造一艘一百噸以上漁船。
(二)部分因係經核准改造上甲板以上空間,致改造後總噸超過一百噸且其統一編列已編訂為CT5 之現行漁船,因按本會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農漁字第五一四二二八二A號函釋,該等漁船改造並未改變長寬深無須補汰舊噸數,且其汰舊噸數仍為改造前之原有噸數(即一百噸以下),故應先補足其因改造所增加之汰舊噸數後,始得准予汰建為一百噸以上漁船。
三、本準則修正生效前已核准建(改)造者,準依新修訂準則第十四則之規定核發漁業執照。
四、本準則發布後漁船經核准改造致增加噸數者,應補足之汰舊噸數,准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惟仍受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五、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
(一)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應檢附「變更經營漁業之事業計劃書」、「改造漁船之構造、設備之船圖及主機型式」等資料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成立「漁政管理諮詢小組」審核通過,始得准予改造(裝);欲變更經營之漁船改造完成,經航政單位檢查通過並補足汰舊噸數後向主管機關變更漁業執照;若漁船船型屬與欲變更經營漁業種類之從來使用船型者,仍應檢附「變更經營漁業之事業計劃書」及原船圖申請變更,並經「漁政管理諮詢小組」討論通過得免經申請改裝手續於補足汰舊噸數後准予變更。
(二)新修正之準則申請變更漁業經營種類規定,凡已取得百分之五十一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之汰舊噸數,即可變更,例如一艘八十噸之延繩釣漁船,其取得四○‧八噸之拖網汰舊噸數,即可申請變更為拖網漁船,並同時保留四○‧八噸之延繩釣汰建資格;惟一百噸以上漁船欲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則依規定需取得一艘一百噸以上且已達百分之五十一之相同漁業種類汰舊噸數;原經營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於變更漁業經營種類核發漁業執照時辦理保留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