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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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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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一、現屆理事可否當選下屆監事案現行法令並無限制。(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 七三一四五號函)
二、候補理、監事名額中,甲類會員是否仍應占三分之二以上案,無限制,但出缺遞補時,應保持甲類會員占三分之二之限額。(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三、乙類會員當選理監事、名額有無限制案,應受本條第二項之限制。(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四、學校教職員如依法取得乙類會員資格,可否當選為理、監事案學校教職員,如依法經審查取得乙類會員資格者,得當選為理、監事,仍應受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限制。(內政部65.5.3.臺內社字第六八二六○八號函)
五、漁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不可分區產生理、監事。(內政部65.6.16.台內社字第六六七四三九號函)
六、為省漁會理事可否列席選出地區漁會理事會議一案,省漁會與區漁會為各自獨立法人,為避免糾葛,省漁會理事不得列席選出地區漁會理事會議;但如區漁會理事會認有必要,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邀請其列席。(內政部68.2.2.台內社字第六一九五號函)
七、漁會與農會係屬宗旨任務不同之法人,且農會或漁會之會員代表大會,為農會或漁會之最高權力機構。農會會員代表或理、監事,不得兼為區漁會會員代表。(內政部74.5.21台內社字第三一五二○號函)
八、下級漁會理、監事不可兼任上級漁會理、監事。(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