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用汽油免徵營業稅用油標準及作業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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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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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七農漁字第七○四○一二五A號公告
購買補充油時,憑購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單位核發之進出港時數證明單辦理。
一、為配合實施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款暨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週轉油指該漁船之船主初次預購之作業用油。所稱補充油指補充已耗用之作業用油。
三、本須知所稱漁船用汽油指汽油船外機使用之汽油,其用油標準依左列公式計算:
(一)週轉油量:最高為四○○公升。
(二)補充油量:最高為○.三公升/每小時/每馬力×馬力數×進出港累計時數。每次之補充油量不得超過週轉油量。
四、購買週轉油時,憑購油手冊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用汽油週轉油購買憑單辦理(一式兩份,格式如附件一)。
五、購油手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印製(格式如附件二)並統一編號後核發。
六、漁船主申請購油手冊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檢同漁業證照,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提出,經查核無誤後發給之。
七、購油手冊之有效日期與漁業證照相同。漁船主應於購油手冊屆期時或將漁船轉讓、出租、停止經營時,將該手冊向原核發機關繳銷,該機關應發給繳銷證明。
八、購油手冊需申請換發者,應檢送原手冊或原發手冊機關出具之已繳銷購油手冊證明,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購油手冊遺失者,應由漁船主出具理由書或漁會證明,依第六點規定申請補發。
九、繳銷之購油手冊應由核發機關自收回日起保存兩年。
十、漁民購油後,加油站應在購油手冊記載加油日期及加油量,並由加油員簽章。
十一、漁船主將所購汽油移作他用或有轉借、轉售情事者,應予收回購油手冊六個月。
十二、本須知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