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示所轄麗水漁港擬暫停辦理漁船筏寄港及轉籍手續為期兩年,可否以漁港法為法源依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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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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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漁港法第十九條第十一款明訂「其他經該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公告,需經許可之行為。」揆其文意,應以所公告之行為非該條前十款所列示,且該行為性質又屬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者始為適宜。查貴府本諸權責考量所轄麗水漁港確實擁擠,基於漁港安全,擬辦理公告暫停漁船筏寄港及轉籍手續為期兩年,應屬管理上所必要且與漁港安全維護相關,為漁港法所容許主管機關得公告需經許可之行為。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漁四字第九○一二二三七二六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