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公告之海域漁業資源管理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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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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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四○二二
九號函一、依據本會漁業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研商『各級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公告相關規定之管轄水域、公告程序及違規處分』作業方式」會議結論辦理。
二、各級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公告之海域漁業資源管理相關事項規範如下:
(一)漁業資源管理海域範圍
- 中央主管機關:所有漁業作業海域。
-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向外之潮間帶暨由低潮線以深至十二浬範圍之海域。
(二)漁業資源管理權責
- 中央主管機關:全國性適用事項。
-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地區性適用事項。
(三)公告程序
-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程序:擬訂相關公告事項草案,邀集各相關機關研商後辦理公告。
-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程序:
(1)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公告草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2)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公告草案後,得徵詢相關機關意見,並參考相關規定後核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核復意見辦理。
(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時,應同時副知全國各主管機關、海岸巡防署及相關機關。
(四)違規處分權責
-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事項,由其漁業執照核發機關處分。
- 違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所公告事項,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 處分時須副知漁業執照核發機關及漁業署,漁業執照核發機關於接獲處分書副本時應於漁管系統中登錄。漁業從業人併同處分時,依照前述方式處理。
- 處分後罰鍰之收入、稽催及衍生之行政救濟等,由處分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