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漁業之漁業人申請休業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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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二○六○○號令
特定漁業之漁業人申請休業,應於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以前提出申請,倘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暫不予核准,應請漁業人先辦妥漁業執照換發後,始得核准休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休業案件時,應依漁業人所敘理由瞭解船體狀況後,參酌休業理由及漁業管理需要,核予適當之休業期限,惟核准休業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漁業執照有效期限。至對漁業執照將於三個內期滿提出休業申請之案件,為顧及漁業人經營意願及船體整修時間,本會對主管台灣省、福建省轄二十噸以上及直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同意未滿一百噸漁船自其漁業執照期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一百噸以上之漁船自其漁業執照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定期檢查後辦理換照,倘該船於前述期間解體者,准予辦理保留汰建資格。另本會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八一農漁字第一一四九一○三A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