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經營人聘僱保全業或專責管理人員資格及配置人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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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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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一九五○號、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九二○○八一○七○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巡防檢字第○九二○○二一二三七號令會銜訂定,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
一、本規定依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以下簡稱岸置處所)經營人所聘僱保全業,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保全業法取得許可經營之業務者。
(二)最近一年無違反保全業法相關規定,致受處分紀錄者。
三、岸置處所經營人所聘僱專責管理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齡二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男性。
(二)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
(三)身體強健、身心健康且無視、聽障及肢體殘障,並經衛生署特約醫院或衛生所體檢合格。
(四)具備汽、機車駕照,有駕駛經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岸置處所專責管理人員。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或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殺人罪、重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贓物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重利罪、恐嚇罪或擄人勒贖罪,經判決有罪者。
(二)曾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五、岸置處所應配置保全或專責管理人員最低人數(每天三班制)規定如下:
(一)暫置大陸船員五0人以下,每班配置人員至少一人。
(二)暫置大陸船員超過五0人至三00人以下,每班配置人員至少二人。
(三)暫置大陸船員超過三00人,每班配置人員至少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