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調查統計資料查核輔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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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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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一○二二三號令
稽核小組成員由本署企劃組及會計室派員擔任,並得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室)派員指導。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應列入漁業統計專責人員移交清冊。
受查核機關接受查核輔導時,應有主計人員會同。
受查核機關經評定為優良者,由本署建議受查核機關予相關主、協辦人員依相關規定適度獎勵。
受查核單位經評定為應檢討者,應於六個月內限期改善並提出報告。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稱本署)為提昇漁業調查統計品質,加強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稱受查核機關)之漁業調查統計業務查核輔導,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定之查核輔導工作,由本署漁業統計稽核小組(以下稱稽核小組)依據漁業調查統計資訊系統查核表(如附表)所訂項目,每年實施查核一次。
三、本署實施查核輔導時,受查核機關之漁業主管單位,應備妥下列相關文件:
(一)漁業統計專責人員基本資料及歷年移交清冊。
(二)漁業調查統計資訊系統使用作業流程文件。
(三)統計資料來源管理及複核機制之標準化文件。
(四)各項年月報報表審核與陳報機制。
(五)歷年年月報統計檔案與填報時程表。
四、本署對查核輔導成效進行評核,並將評核結果區分為優良、合格、應檢討三類。
五、受查核機關之評核結果,將作為本署審核補助相關漁業調查統計計畫經費之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