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七九九號令補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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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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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四一三二○一○五號令
一、於八十三年船籍總清查前未經核准或報備,即前往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對外漁業合作,漁業執照逾期一年以上未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辦理換發之漁船,凡取得離開前一港口出港證明返回國內港口並在國內通過船舶檢查者,得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需檢具相關書件申請換發漁業執照,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項漁業人申請換發漁業執照,需檢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漁業執照換發申請書。
(二)原領漁船漁業執照(已收回註銷者免附)。
(三)經航政主管機關完成適航性檢查之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及電信總局簽發之無線電臺執照等影本。
(四)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返回國內港口證明文件。
(五)漁船返國離開前一國外港口出港證文件。
(六)繳交全船側面含漁船船名及統一編號照片二張。
三、漁業人所有漁船如有於漁業執照逾期仍繼續經營漁業、擅自赴國外作業等及其他違規情事,需先經主管機關分別依漁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五條第八款等規定核予處分並執行完畢後,始得核發漁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