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殖水產品上市前用藥抽驗行動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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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44421號令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養殖水產品之衛生安全與消費者權益,依漁業法第四十九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五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加強辦理養殖水產品上市前用藥抽驗,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會或生產所在地縣(市)政府應定期或不定期至養殖魚塭區抽驗上市前養殖水產品。
三、前點所稱養殖水產品,指吳郭魚、石斑魚、鱸魚、烏魚、香魚、午仔魚、虱目魚、鯛魚、蝦類、文蛤及其他經本會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養殖魚種。
四、採樣作業實施程序如下:
(一)縣(市)政府依據本會委託中華民國航測協會調查之魚種、魚塭資料,對該縣(市)現有魚塭口數,以隨機抽樣方式辦理抽驗,其採樣口數分配如附件一。但因應地區養殖產業差異及有影響國人健康之虞時,得實施特定採樣。
(二)採樣人員應出示主管機關製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實施採樣(樣式如附件二),並說明抽驗實施目的及原則。
(三)採樣人員應備妥可封口塑膠袋、保鮮冰桶或容器(內宜含碎冰塊)、手套、網具及其他採樣之必要用品。
(四)每口魚塭採樣以隨機採取二尾為準(文蛤二十粒以上,三公分以下之魚苗及繁殖用之種魚者,以採水樣為原則),每口魚塭樣本不得少於三百公克。
(五)採集之樣本應分二份裝入密封袋內,分別標示採樣時間、地點、採樣人員、編號等資料後會同養殖戶或其代理人封緘。其中一份應於二日內送至指定之水產檢驗服務中心(分布圖如附件三)辦理藥物殘留檢驗,另一份樣本由水產檢驗服務中心留存供複檢時使用。
(六)養殖戶配合採樣者,酌予補助材料費。
五、檢驗項目及程序如下:
(一)依檢驗魚種訂定實施檢驗項目原則(如附件四)。實施藥物檢驗項目包括:磺胺甲基嘧碇、磺胺二甲嘧碇、磺胺一甲氧嘧碇、磺胺二甲氧嘧碇、磺胺??、歐索林酸、恩氟??羧酸、西氟沙星、四環黴素、羥四環黴素、氯四環黴素、紅黴素、氯黴素、?喃劑代謝物、孔雀綠及其代謝物,計十五種。
(二)檢出基準依「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規定辦理;該標準未訂者,不得檢出。
(三)水產檢驗服務中心應於抽驗樣本送達之日起二週內,製作檢驗報告送縣(市)政府主管單位,縣(市)政府主管單位於收到報告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養殖戶。
(四)受檢養殖戶對檢驗報告有疑義時,得於檢驗結果通知送達十四日內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就原留存之樣本辦理複驗(其複檢費用由受檢戶負擔),且以一次為限。
(五)縣(市)政府主管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個月檢驗資料送本會漁業署,其有重大違規事項並應即時通知。
六、檢出含有准許用藥殘留超過標準者,由縣(市)政府列管輔導,藥物殘留量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者,不得出貨。檢出戶得向縣(市)政府主管單位申請重新檢驗(其檢驗費用由受檢戶負擔),檢驗結果合格者解除列管。
七、檢出含有禁藥或偽藥者,由縣(市)政府列管禁止出貨、令其限期改善及實施不定期追蹤。檢出戶得向縣(市)政府主管單位申請重新檢驗(其檢驗費用由受檢戶負擔),或由縣(市)政府主管單位擇期採樣送水產試驗所檢驗單位檢驗,合格者解除列管。
八、前二點之檢出戶違反動物用藥品管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使用準則、第三十二條之三用藥規定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經縣(市)政府認為有影響國人健康之虞者,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媒體公告養殖業者名稱、地址及水產品或逕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處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