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相關業者稽核策略計畫修正規定
- 修改日期
- 107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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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一、目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預防、制止和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漁撈作業,將遠洋漁業相關業者納入供應鏈管理,輔導該等業者建立及實施漁產品可追溯性自主管理,並透過稽核方式確保其加工、運送、倉儲、買賣、代理銷售或出口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非來自IUU漁船。
二、適用對象
依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核准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
三、稽核小組
由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自行或協同相關主管機關派員籌組成立,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物流管理等相關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四、稽核標準
稽核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標準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一)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接受有關打擊IUU漁撈作業之教育訓練,以提升對採購、銷售合法捕撈漁獲物或漁產品的認識。
(二)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建立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以及發現IUU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標準處理程序,以確保不購買及銷售IUU漁獲物或漁產品,並確實執行。
(三)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保存漁獲物或漁產品交易紀錄與相關證明文件至少五年,並確保每批次出口的漁獲物或漁產品自捕撈、轉載、卸魚、運輸、加工及銷售等環節,均能有效鏈結。
五、稽核策略
(一)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應經本會核准,並由漁業署輔導名單內業者建立及實施漁產品可追溯性自主管理。
(二)稽核人員應接受特定漁業管理法規訓練,以執行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稽核。
(三)漁業署採用風險評估方法,決定名單內業者之風險程度及其稽核次數或比率,並分級優先稽核對象。
(四)經稽核有缺失紀錄之業者,應要求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稽核結果未達一定評等者,廢止其出口資格。
(五)漁業署得與相關部會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辦理聯合稽核。
六、稽核程序
(一)書面審查:
漁業署應就受稽核業者前一年度申報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採購、銷售及庫存資料及自行查核報告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得命其限期提供出口前述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追蹤追溯或其他漁業署指定之文件、資料。
(二)稽核通知:
漁業署應於完成書面審查後,訂定稽核計畫並通知受稽核業者配合稽核之進行。
(三)實地稽核:
稽核小組前往受稽核業者主要營運所在處所進行實地稽核,查核其所建立之漁產品可追溯性有無確實執行。稽核方式可包括採購及銷售人員訪談及測驗、採購及銷售文件表單抽查、財務報表及採購與銷售款項進出明細之查核等。
(四)稽核結果:
漁業署完成實地稽核,應向受稽核業者說明稽核結果,兩造雙方代表人確認稽核報告內容並簽名,各執一份收存。
(五)缺失矯正:
受稽核業者經評等為乙等,應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缺失項目並提交改善報告。漁業署應就受稽核業者提交之改善報告進行書面審查,並得視需要辦理實地複查,仍有缺失項目,得繼續命其限期改善至完成改善為止。
(六)缺失處分:
稽核評等為乙等,且經三次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稽核評等為丙等之業者,廢止其出口資格。
七、稽核門檻及頻率
(一)前一年度出口量逾一萬公噸者:每年稽核一次。前一年度出口量逾一千公噸,一萬公噸以下者:每五年稽核一次。前一年度出口量一千公噸以下者:每年按百分之五比率抽查,高中度風險者優先稽核。前一年度無出口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實績者,得免稽核。
(二)經稽核無缺失紀錄且最近三年風險評估連續為低度風險者,得自最近一次稽核結束日起五年內,免予稽核。
(三)漁業署於接獲被檢舉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涉及從事或支持IUU漁撈作業之交易事項、或其所申請之相關漁獲證明書內容有異常情形,或其風險項目積分提高時,得隨時對其進行稽核。
八、違規處分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經稽核查獲有遠洋漁業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違規情事,本會應依該條例規定核處,並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與漁產品出口資格一定期間,或廢止之。
九、評估與檢討
稽核報告應定期由內部專家或外部專業機構根據稽核目的與程序進行評估,本會得視內部或外部評估報告對本策略計畫進行檢討與適當之修訂,以調整重點稽核對象、稽核基準與次數,及稽核人力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