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地瓜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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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公約(安地瓜公約)暨捕魚實體參與文書
總統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發文字號:華總一義字第09900242841號茲公布「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公約(安地瓜公約)暨捕魚實體參與文書」,自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生效。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註:附「強化依1949年美利堅合眾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公約成立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公約(安地瓜公約)暨捕魚實體參與文書(均含中譯文)」乙本。
強化依 1949 年美利堅合眾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公約成立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公約(安地瓜公約)暨捕魚實體參與文書
本公約各締約方
意識到根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海洋法公約」)所反映之相關國際法規定,所有國家有責任對海洋生物資源,包括高度洄游魚類,採取必要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並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此等措施;
回顧「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對在其國家管轄區域內海洋生物資源有探勘和開發、養護和管理之主權權利,及根據「海洋法公約」所有國家可由其國民在公海上從事捕魚之權利;
重申他們對「 1992 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通過之環境與發展「里約宣言」和「廿一世紀議程」,特別是第十七章,和 2002 年「世界永續發展高峰會議」通過之「約翰尼斯堡宣言」和「執行計畫」所作的承諾;
強調有需要履行 1995 年聯合國糧食暨農業組織(糧農組織)會議通過「負責任漁業行為準則」的原則與標準,包括構成準則完整部分之「 1993 年促進公海漁船遵守國際養護與管理措施協定」,以及糧農組織在行為準則架構下通過之多項國際行動計畫;
注意到第 50 屆聯合國大會依據 A/RES/50/24 決議通過「履行 1982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與管理跨界及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條款的協定」(「1995 年聯合國魚類種群協定」);
考慮到締約方人民以所捕撈之高度洄游魚種為其食物來源、就業及經濟利益之重要性,及養護與管理措施必須顧及此等需要,並考量該等措施之經濟與社會之衝擊;
考量到本區域內開發中國家,特別是沿海開發中國家的特殊情況與需求,以達成本公約之目標;
承認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重大努力及傑出成就,與其工作在東太平洋鮪漁業上的重要性;
意欲經由履行「1949 年公約」所得之經驗獲益;
重申多邊合作係構成達到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及永續利用目標的最有效方法;
承諾確保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長期養護與永續利用;
咸信藉由更新 1949 年美利堅合眾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為成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公約之規定,最能達成上述目標及強化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
經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條款
第一條 定義
為本公約之目的:
1、「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係指在公約區域內捕撈鮪類及類鮪類 之漁船所捕獲之鮪類和類鮪類種群與其他魚種;
2、「捕魚」係指:
(a)實際或嘗試搜尋、捕捉或採收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
(b)從事任何可合理預期達成方位確定、捕捉、採收這些種群之活動;
(c)放置、搜尋或回收任何集魚器或包括無線電浮標等相關聯之設備;
(d)任何以支援或準備本項(a)、(b)和(c)款所述活動的任何海上作業,但涉及船員健康及安全或船舶安全緊急事故之作業除外;
(e)使用從事與本定義所述之任何活動的其他空中或海上載具,但有關緊急事故及船舶之安全者除外;
3、「船舶」係指任何用於或意圖用於捕魚目的之船舶,包括支援船、運搬船及其他直接涉及捕魚作業之船舶;
4、「船旗國」除另有指定外,係指:
(a)其所屬船舶有資格懸掛其旗幟之國家,或
(b)其船舶有資格懸掛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會員旗幟之區域性經濟整 合組織;
5、「共識決」係指決定之通過未經投票及無任何明示反對;
6、「締約方」係指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七條、二十九條及三十條條款,同意於公約生效後,受本公約拘束之國家與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
7、「委員會會員」係指締約方與已依照本公約第二十八條表達正式承諾遵守本公約,及遵從依照本公約通過之任何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捕魚實體;
8、「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係指一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其會員已將本公約之管轄事宜讓與之,包括就該等事宜有權對其會員做出拘束之決定;
9、「1949 年公約」係指美利堅合眾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為成立 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公約;
10、「委員會」係指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
11、「海洋法公約」係指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12、「1995 年聯合國魚類種群協定」係指「履行 1982 年 12 月 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與管理跨界及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條款之協定」;
13、「行為準則」係指 1995 年 10 月聯合國糧農組織第 28 屆大會通過之「責任漁業行為準則」;
14、「AIDCP」係指 1998 年 5 月 21 日之國際海豚養護計畫協定。
第二條 目標
本公約之目標在依據國際法相關規範,確保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長期養護與永續利用。
第三條 公約適用區域
公約適用區域(「公約區域」)包含由北、中及南美洲海岸線與以下之線所環繞之太平洋海域:
1、北緯 50 度線從北美洲海岸線至西經 150 度線交叉點;
2、西經 150 度線與南緯 50 度線交叉點;
3、南緯 50 度線與南美洲海岸線交叉點。
第二部分 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養護與利用
第四條 預防性作法之適用
1、為養護、管理及永續利用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委員會會員應直接或透過委員會,適用如「行為準則」及/或「1995 年聯合國魚類種群協定」相關條文所述之預防性作法。
2、委員會會員在資訊不確定、不可靠或不充足時應更為審慎,不得以科學資訊不充足為由而延遲或不採取養護與管理措施。
3、如目標種群或非目標或相關或附屬種之狀態令人關切,委員會會員應對此類種群及魚種加強監測,以審查其狀態及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效力,各會員應根據新的資料定期修訂該等措施。
第五條 養護與管理措施之相容性
1、在不妨礙沿海國會員根據「海洋法公約」享有的在其主權或國家管轄地區內探勘與開發、養護與管理的主權或主權權利,及所有會員依據「海洋法公約」享有的可由其國民在公海上從事捕魚之權利。
2、為公海制定和為國家管轄區域制定之養護與管理措施應相容,以確保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養護與管理。
第三部份 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
第六條 委員會
1、委員會會員同意維持並強化現有之 1949 年公約委員會,連同其所有資產及負債。
2、委員會應由各會員指派 1 到 4 位委員組成的團所組成,其可視需要由該會員認為適當的專家及顧問陪同與會。
3、委員會應有法律人格,在其與其他國際組織及其會員之關係上,應享有依據國際法執行其功能並達成其目標所必要之法律行為能力。委員會及其官員應享受之豁免與特權應由委員會與相關會員所定協定規範之。
4、委員會總部應維持設在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聖地牙哥市。
第七條 委員會之功能
1、委員會應執行以下功能,並優先考量鮪類及類鮪類:
(a)促進、從事與協調有關在公約區內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的豐度、生物與生物統計及自然因素與人類活動對這些種群及魚種影響之科學研究,有所需要時,擴至其相關或從屬種。
(b)制定捕撈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漁業相關資料蒐集、核實與適時交換和彙報之各項標準;
(c)根據可得之最佳科學證據制定措施,以確保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長期養護與永續利用,及維持在或恢復到捕撈魚種族群至最高持續產量之豐度水平,除其他外,特別透過委員會所決定此等魚類種群在整個公約區的總可捕量及/或總可捕能力水平及/或漁獲努力量水平;
(d)根據可得之最佳科學資訊,決定本公約涵蓋之特定的魚類種群是否被充分捕撈或過度捕撈,並在此基礎上決定增加捕撈能力及/或漁獲努力量水平是否會威脅到該魚類種群之養護;
(e)依據委員會所制定或採用之基準,決定有關本款(d)項所述種群可供新會員漁撈之利益範圍,並考量相關國際標準及實踐;
(f)視必要通過對屬於同一生態系之魚種和受漁撈影響或相關或從屬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養護與管理措施及建議案,旨在維持於或恢復到此類族群高於其繁殖可能受嚴重威脅之水平;
(g)通過適當的措施以避免、減少與極小化浪費、丟棄、流失或丟棄漁具之捕獲、非目標物種(魚類及非魚類)之捕獲及對相關或從屬魚種之衝擊,特別是瀕危物種;
(h)通過適當的措施以防止或消除過漁及過剩之漁撈能力,並確保漁獲努力量之水平不超過與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可持續利用相稱之水平;
(i)制定一個應包括由委員會決定其必要成分之資料蒐集及監控的綜合計畫,每一委員會會員亦得保有與委員會所通過之方針一致的個別計畫;
(j)確保依據本款(a)至(i)項制定將通過的措施時,適當考量依據AIDCP 所通過措施在協調及相容性之需要;
(k)在確切可行範圍內,促進推廣發展及使用具選擇性、環境安全與成本效益的漁具及技術及其他相關活動,除其他外,包括技術轉移與訓練相連結之活動;
(l)有所需要時,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制定標準及決定分配總可捕量或包括裝載量之總可容許漁撈能力或漁獲努力量水平;
(m)依據本公約第四條規定適用預防性作法。倘委員會在如本公約第四條第 2 款所述欠缺足夠的科學資訊情況下,適用依據預防性作法制定措施,應儘早著手取得維持或修正這類措施必需之科學資訊;
(n)促進適用任何有關行為準則條款,及其他相關國際文書,除其他外,包括在行為準則架構下糧農組織所通過之國際行動計畫;
(o)指派委員會之秘書長;
(p)核准委員會工作計畫;
(q)依據本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核准委員會預算;
(r)核准過去預算年度之帳目;
(s)通過或修正其議事規則、財務規定及執行其功能所必要之其他內部行政規定;
(t)考慮到本公約第十四條第 3 款之規定,提供 AIDCP 秘書工作;
(u)有所需要時,設立附屬機構;
(v)根據相關資訊,包括可得之最佳科學資訊,通過為達成本公約宗旨所需之任何其他措施或建議,包括符合國際法之無歧視及透明化措施,以防止、阻止及消除損害本公約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有效性的活動。
2、委員會應維持適任本公約事務之職員,由秘書長督導,包括行政、科學及技術領域等人員,並確保其應包含有效率及有效益的適用本公約之全部所需職員。委員會應尋覓可得之最適任人員,並在公平基礎上,於招募職員時,妥為顧及促進委員會會員廣泛代表及參與之重要性。
3、於考量科學職員處理科學事務之工作計畫準則時,委員會應考量,除其他外,依據本公約第十一條設立之科學諮詢次委員會的意見、建議與報告。
第八條 委員會會議
1、委員會之常會應至少一年一次,在委員會同意之地點及日期召開。
2、有所需要時,委員會得召開特別會議,此等會議應在最少二個委員會會員提出請求,並經多數會員支持下召開。
3、委員會會議僅應在達法定人數下召開,三分之二委員會會員出席為達法定人數,本規定應同樣適用在本公約下成立之附屬機構的會議。
4、會議應以英語及西班牙語進行,委員會文件亦應以該兩種語文製作。
5、除另有決定者外,會員應從本公約之不同締約方中選出主席及副主席,其任期一年,並應維持其職位直至繼任者經選出為止。
第九條 決策
1、除另有規定,委員會依照本公約第八條所召開會議之所有決議,應由系爭會議出席之會員以共識決決定。
2、有關通過本公約及其附件修正案之決議及依據本公約第三十條(c)款之加入本公約之邀請,應由所有締約方以共識決決定之。在此情況下,會議主席應確保所有委員會會員均有機會對所提議案表達意見,締約方應考量該等意見後達成最後決定。
3、以下事項之決議應由委員會會員以共識決決定:
(a)委員會預算之通過及修正,及決定會員分攤方式與比例;
(b)有關本公約第七條第 1 款(l)項之議題。
4、有關本條第 2 款及第 3 款所指之決定,倘一締約方或委員會會員,視情況而定,未出席系爭會議且未依本條第 6 款送交通知書者,秘書長應通知該締約方或會員該次會議所採之決定,倘該締約方或會員在收到通知 30 天內,秘書長仍未收到該締約方或會員之回應,此締約方或會員應被認為對系爭決議已加入共識決,倘在 30 天期間內,此締約方或會員以書面回應對係爭決定不加入共識決,則此決定應不具效力,委員會應在最早的機會尋求達成共識決。
5、當缺席締約方或委員會會員未依本條第4款,通知秘書長不加入對該會議所採決定之共識決,倘同一議題列入下次會議之議程上,而該會員仍缺席,則此會員不得就該同一議題之共識決提出反對。
6、倘一委員會會員受到其無法控制之非常與不可預期情況,而無法 出席委員會會議時:
(a)倘有可能,應在會議召開前或在最早可能的機會,以書面通知秘書長,該通知應自秘書長向該相關會員回覆已接獲通知時起生效;及
(b)秘書長應隨後及儘早通知該會員該次會議依本條第1 款所採之所有決定;
(c)在本款(b)項所指之通知 30 天內,該會員得以書面通知秘書長,其不能參加一個或多個決定之共識決。在此情況下,該一個或多個相關決定應無效,委員會應在最早的機會尋求達成共識決。
7、除本公約另有指定或在決定通過時另同意者外,委員會依本公約所通過之決定,應在會員收到通知 45 天後拘束所有會員。
第十條 委員會所通過措施履行審查次委員會
1、委員會應設立委員會所通過措施履行審查次委員會,該審查次委員會應由委員會各會員所指派代表組成,其可由該會員認為適當的專家及顧問陪同與會。
2、審查次委員會之功能應如本公約附件三所定。
3、在執行其功能時,於適合情況下並經委員會同意,審查次委員會得諮詢任何其他就該事項擁有權限之漁業管理、技術或科學組織,並得就個案之所需,尋求專家建議。
4、審查次委員會應致力尋求以共識決方式通過其報告及建議,倘經一切努力無法達成共識決,該報告應指明,並反映多數方與少數方之意見。應審查次委員會任何會員之請求,該會員對報告全部或任何部分之意見亦應予以反映。
5、審查次委員會一年至少應召開一次會議,最好在委員會常會會議期間。
6、審查次委員會得應不少於 2 個會員之請求,在多數會員支持下, 召開增列會議。
7、審查次委員會應依據委員會所通過之議事規則、指導方針及指 令,執行其功能。
8、為支援審查次委員會之工作,委員會職員應:
(a)依據委員會制定之程序,蒐集審查次委員會之工作所需的資訊及發展資料庫;
(b)審查次委員會為執行其功能,認為有需要時,提供該等統計分析;
(c)準備審查次委員會之報告;
(d)發送審查次委員會會員所有有關的資訊,特別是本條第 8 款(a)項所列者。
第十一條 科學諮詢次委員會
1、委員會應設立科學諮詢次委員會,由委員會會員指派之具有適當資格或在該委員會之權限領域有相關經驗之代表所組成,其可由該會員認為適當的專家及顧問陪同與會。
2、委員會得邀請對委員會工作相關事宜具有公認的科學經驗之組織或個人,參與科學諮詢次委員會之工作。
3、科學諮詢次委員會之功能應如本公約附件四所定。
4、科學諮詢次委員會一年至少應召開一次會議,最好在委員會會議之前。
5、科學諮詢次委員會得應不少於 2 個會員之請求,在多數會員支持下,召開增列會議。
6、秘書長應擔任科學諮詢次委員會之主席,或在委員會同意下,將該職務另行委派。
7、科學諮詢次委員會應致力以共識決通過其報告及建議,倘經一切努力無法達成共識決,該報告應予以指明,並反映多數方與少數方之意見。應科學諮詢次委員會任何會員之請求,該會員對報告全部或任何部分之意見亦應予以反映。
第十二條 行政
1、委員會應依據所通過議事規則並考慮依議事規則制定之基準任命秘書長一名,其在本公約範圍內之能力已然確立且備受肯定,特別是在科學、技術及行政方面。其應對委員會負責,委員會就其任免得斟酌決定,秘書長任期應為四年,倘經委員會決定,得連續被任命。
2、秘書長應具有以下之職權:
(a)為委員會準備研究方案及計畫;
(b)為委員會準備歲入歲出預算;
(c)授權為執行委員會通過之工作計畫及預算經費之支出,並結算經費之使用;
(d)依據委員會通過之議事規則,就委員會的功能需要,指派、免職及督導行政、科學、技術及其他職員;
(e)當對委員會有效率運作適宜時,得依據本條第 2 款(d)項規定指派科學研究協調者,其應在秘書長指導下運作,秘書長認定適當時,應指定科學研究協調者之職權及責任;
(f)執行委員會功能所需時,且適當時,安排與其他組織或個人合作;
(g)協調經秘書長安排之其他組織及個人與委員會間工作之合作;
(h)為委員會草擬行政、科學及其他報告;
(i)在與委員會會員諮商及考量其提議後,為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草擬議程及召開會議,並提供此等會議行政及技術支援;
(j)確保委員會所通過且有效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之發布及散發,並儘可行地保存及散發其他委員會會員所通過適用於公約區域內,現行有效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之紀錄;
(k)除其他外,根據本公約附件一提供予委員會之資訊,確保在公約區域作業船舶記錄之維持,並定期將此紀錄所載資訊傳送予所有委員會會員,並應個別會員所請提供之;
(l)作為委員會法定代表;
(m)執行為確保委員會有效率及有效益運作所需要之其他職權及其他由委員會所指定者。
3、為履行其職權,秘書長及委員會之職員不應以可能與其身分或本公約目標與規定不一致之方式行事,亦不得在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調查、研究、勘探、開發、加工與行銷活動上有任何財務利益。相同的,在其受僱於委員會及往後,對受僱期間獲得或取得之任何機密資訊應予保密。
第十三條 科學職員
科學職員應在秘書長及依據本公約第十二條第二款(d)及(e)項指派之科學研究協調者監督下工作,並優先考量鮪類及類鮪類,具有以下之職權:
(a)從事委員會依本目的所通過之工作計畫所核准的科學研究計畫及其他研究活動;
(b)在與科學諮詢次委員會諮商後,透過秘書長提供委員會科學意見及建議,以支持養護與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擬定,但因明顯時間限制,秘書長無法適時提供委員會此等意見或建議時不在此限;
(c)提供科學諮詢次委員會執行本公約附件四所定功能所需之資訊;
(d)透過秘書長提供委員會為支援依據本公約第七條第 1 款(a)項委員會之功能的科學研究建議案;
(e)蒐集並分析有關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族群之目前及過去狀況及趨勢的資訊;
(f)透過秘書長提供委員會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漁業相關資料蒐集、核實與適時交換與彙報的提議標準;
(g)蒐集有關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及公約區域內漁船作業之統計資料及所有各類報告,及有關此等種群之漁業資訊,且適當時,包括社會及經濟情勢;
(h)研究並評估維持與增加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有關方法及程序之資訊;
(i)確保符合本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保密原則下,發表或散發本公約範圍內之發現及其他報告,以及科學、統計及其他有關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漁業資料;
(j)執行其他可能經指定之職權及任務。
第十四條 預算
1、委員會每年應依本公約第九條第 3 款之規定通過下一年度預算。在決定預算額度時,委員會應適當考量成本效益原則。
2、秘書長應向委員會提交年度詳細預算草案供其考量,其中並應敘明依照本公約第十五條第 1 款規定所提及之分攤金額及第十五條第3 款所提及者。
3、委員會應對從事本公約及「AIDCP」之活動維持個別之帳戶,提供「AIDCP」服務及其預估費用應載於委員會預算中。在提供服務前一年,秘書長應估算執行協定應執行工作之服務及其費用給 AIDCP締約方會議,以獲其核准。
4、委員會帳目每年應受獨立之財務稽核。
第十五條 會費
1、委員會應以根據本公約第九條第 3 款規定所通過,及必要時修訂的方案決定各會員預算之會費分攤。委員會通過之方案應對所有會員透明及公平,並應列入委員會之財務規章中。
2、依據本條第1款規定同意之會費,應能夠使委員會運作和及時地足敷依照本公約第十四條第1款規定通過之年度預算。
3、委員會應設立一基金,接受對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及酌情相關或附屬魚種的研究及養護,以及海洋環境養護的自願性捐助。
4、不計及本公約第九條條款,除委員會另有決定者外,倘委員會一會員拖欠會費相等於或超過其前 24 個月總會費,該會員應喪失參與委員會決策之權利,直到其已履行本條規定之義務為止。
5、委員會所有會員應自行負擔參加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會議所生之費用。
第十六條 透明度
1、委員會應透過以下方式,除其他外,促進在履行本公約決策過程及其他活動之透明度:
(a)公開散發相關非機密資訊;及
(b)視適當時,便利與非政府組織、漁業界代表,特別是漁船隊及其他利害相關各方諮商,及其有效之參與。
2、非締約方、相關政府間組織及非政府組織等之代表,包括公認在有關委員會事宜具有經驗之環境組織及在公約區域內作業任何委員會會員之鮪魚產業,特別是鮪漁船隊,應依本公約附件 2 制訂之原則及基準及其他委員會得通過之原則及基準,賦予機會讓其酌情以觀察員或其他身分參與委員會及附屬機關之會議。在委員會所通過有關取得該等資訊之保密規則與程序規則之規範下,該等與會者應可及時取得相關資訊。
第四部分 委員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第十七條 國家之權利
本公約所有條款,不得被解釋為損及或損害任何國家根據國際法所得行使之主權、主權權利或管轄權,及其有關海洋法事宜之立場或意見。
第十八條 締約方之履行、遵守與執行
1、每一締約方應採取必要措施,包括制定必要的法律及規定等,以確保履行及遵守本公約與依本公約通過之所有養護與管理措施。
2、每一締約方應提供委員會所有可能為實現本公約宗旨所需要之資訊,包括統計及生物資訊與有關其所屬船舶在公約區域內漁撈活動之資訊,並應在委員會要求及酌情受本公約第二十二條條款所規範及依據委員會日後發展及通過之議事規則,提供委員會有關履行依據本公約通過之措施所採取行動的資訊。
3、每一締約方應迅速透過秘書長通知依本公約第十條條款所設立之「委員會所通過措施履行審查次委員會」以下事項:
(a)可適用於遵守委員會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法律及行政規定,包括有關違規及制裁之規定;
(b)為確保遵守委員會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所採取之行動,倘合適的話,包括個案分析及所做的最後決定。
4、每一締約方應:
(a)受任何適用之保密規則所規範,授權使用及釋出委員會或國家計畫之海上觀察員所記錄之相關資訊;
(b)確保船主及/或船長准許委員會,依據委員會通過之議事規則,蒐集並分析「委員會所通過措施履行審查次委員會」在執行其功能所需之資訊;
(c)每 6 個月提供委員會有關其所屬鮪漁船活動之報告及其他任何對「委員會所通過措施履行審查次委員會」工作所需要之資訊。
5、每一締約方應採取措施,確保在其國家管轄水域內作業之船舶遵守本公約及依據本公約所通過之措施。
6、每一締約方倘有合理之理由相信懸掛其他國家旗幟之船舶從事有損公約區域所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有效性的任何活動,應促請相關船旗國重視此事項,並得酌情促請委員會重視此等事件。系爭之締約方應提供船旗國完整的佐證,並得提供委員會一份此等證據之摘要報告。在合理期間內,在該船旗國有機會對指控及送交供其考量之證據提出意見,或視案情反對前,委員會不應分發此等資訊。
7、每一締約方應委員會或其他締約方請求,在獲得其管轄之船舶曾從事違反依據本公約通過之措施的相關資訊時,應進行徹底調查,倘適當的話,依其國內法起訴,並儘速通知委員會,及倘適用的話,通知其他締約方有關其調查之結果與採取之行動。
8、每一締約方應依其國內法及與國際法一致之方式,採取足夠嚴厲之有效制裁,使本公約條款及依本公約通過之措施獲得遵守,並剝奪違反者從非法活動所獲利益,包括視情節拒絕、中止或撤銷捕撈許可。
9、其海岸線與公約區域相鄰或其船舶捕撈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或在其領土內卸魚及加工之締約方,為確保遵守本公約及施行委員會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應相互合作,酌情包括透過通過合作措施與方案。
10、倘委員會決定在公約區域內作業船舶曾從事有損委員會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有效性,或違反委員會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該締約方得依據委員會通過之建議及在符合本公約與國際法下,採取行動阻止此等船舶從事該等活動,直到船旗國採取適當行動確保此等船舶不再繼續該等活動為止。
第十九條 捕魚實體之履行、遵守及執行
本公約第十八條比照適用於係委員會會員之捕魚實體。
第二十條 船旗國之責任
1、每一締約方應依據國際法採取有所需要之措施,以確保懸掛其旗幟之船舶遵守本公約之規定及依據本公約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及確保此等船舶不從事任何有損此等措施有效性的活動。
2、締約方不應准許使用任何有權懸掛其旗幟之船舶捕撈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除非該船舶已獲得該締約方適當主管機關之授權。締約方僅在能有效行使依據本公約對懸掛其旗幟船舶責任情況下,始得核准此類船舶在公約區域內使用。
3、除依據本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義務外,每一締約方應採取可能需要的措施,以確保懸掛其旗幟之船舶不在公約區域內任何其他國家主權或國家管轄區域內捕魚,除非有該國之有關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許可或授權。
第二十一條 捕魚實體之責任
本公約第二十條比照適用於係委員會會員之捕魚實體。
第五部分 保密
第二十二條 保密
1、委員會應就根據本公約對獲准取得資訊之所有機構及個人制定保密規則。
2、儘管依據本條第 1 款所通過之任何保密規則,倘相關主管機關提出請求,任何取得此等機密資訊者,得透露與法律或行政訴訟有關之此等資訊。
第六部分 合作
第二十三條 合作與協助
1、委員會應尋求通過有關技術協助、技術轉讓、訓練及其他型式合作之措施,以協助委員會會員並為開發中國家者履行本公約之義務,以及在永續之基礎上,加強發展在其個別國家管轄海域內之漁業及參與公海漁業之能力。
2、委員會會員應便利及促進合作,特別是有效履行本條第 1 款所需要之財務及技術及技術轉移之此等合作。
第二十四條 與其他組織或安排之合作
1、委員會應與其他次區域性、區域性及全球性漁業組織及安排合作,並酌情在與該等組織或安排達成協議時,應建立相關制度上之安排,如諮詢次委員會,旨在促進達成本公約之目標、獲得最佳可得之科學資訊及避免工作上之重複。
2、委員會在與相關組織或安排達成協議時,應通過依據本條第 1 款建立之制度上安排之作業規則。
3、在公約區域與其他漁業管理組織之管理區域重疊時,委員會應與該等其他組織合作,以確保本公約目標之達成。為此目的,委員會應透過磋商或其他安排努力在採行相關措施上與其他組織達成協議,以確保委員會及其他組織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一致性及相容性,或酌情決定應採委員會或該其他組織之措施,以避免對另一組織已規範之魚種再採取措施。
4、本條第 3 款條款之規定,應酌情適用於當魚類種群洄游通過委員會及另一個或多個組織或多個安排之審視區域。
第七部分 爭端之解決
第二十五條 爭端之解決
1、委員會會員間應互相合作以預防爭端。任一會員得與另一個或多個會員諮商有關本公約條款解釋或適用所引起之爭端,以儘速達成可滿足各方的解決。
2、倘爭端無法在合理期間內透過諮商解決,系爭會員應儘快依國際法以各方均同意之和平方法協商以解決爭端。
3、在委員會二個或更多會員同意彼此間有技術性爭端,且無法自行解決此爭端之情形,在相互同意下,得將該爭端提交依據委員會為此目的所制定之程序,且在委員會架構下設立之不具約束力之特設專家小組。該小組應與有關會員磋商,在不訴諸具拘束力之爭端解決程序的情形下,迅速解決該爭端。
第八部分 非會員
第二十六條 非會員
1、委員會及其會員應鼓勵本公約第二十七條所提到的所有國家及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及視適合本公約第二十八條所提及的捕魚實體,仍未成為委員會會員者,成為會員或採行與本公約一致之法律及規章。
2、委員會會員間應直接或透過委員會,交換有關損害本公約成效非會員船舶活動之資訊。
3、委員會及其會員應在符合本公約及國際法規定下互相合作,共同阻止非會員船舶進行損害本公成效之活動。各會員為此目的,除其他外,應促請非會員重視其船舶此等活動。
第九部分 最後條款
第二十七條 簽署
1、本公約應自 2003 年 11 月 14 日至 2004 年 12 月 31 日在華盛頓特區開放供簽署:
(a)1949 年公約締約方;
(b)其海岸線鄰接公約區域之非 1949 年公約締約方國家;及
(c)非 1949 年公約締約方之國家及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其所屬漁船在本公約通過前四年內任何時間曾捕撈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及曾參加本公約之談判;及
(d)在與 1949 年公約締約方諮商後,其他非 1949 年公約締約方之國家,其所屬漁船在本公約通過前四年內任何時間曾捕撈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者。
2、本條第 1 款規定提及之有關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其會員國不得簽署本公約,其代表該組織條約制定範圍以外的領地不在此限,且該會員國之參與僅限於代表該領地之利益。
第二十八條 捕魚實體
1、任何捕魚實體,其所屬漁船在本公約通過前四年內任何時間曾捕撈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得藉由以下方式表達其堅定承諾遵守公約條件及依公約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
(a)在依照本公約第二十七條第 1 款規定期限內,依照委員會根據1949 年公約通過的一項決議案,簽署一份以此效力草擬之文書;及/或
(b)在上述期間內或之後,依照委員會根據 1949 年公約通過的一項決議,提供一份書面通信給保管者,該保管者應立即將該份通信之謄本提供給所有簽署方及締約方。
2、依據本條第 1 款規定所表達之承諾,應自依照本公約第三十一條第 1 款規定日期,或依照本條第 1 款之書面通信日期生效,以日期後者為準。
3、前述任何捕魚實體得依據本條第 1 款所述之決議,以書面通知保管機關表達其堅定承諾遵守依據本公約第三十四條第 3 款及第三十五條第 4 款所修正之公約條件。
4、依據本條第 3 款表達之承諾應自本公約第三十四條第 3 款及第三十五條第 4 款所提及之日期,或依據本條第 3 款所提及之通信日期生效,以日期後者為準。
第二十九條 批准、接受或同意
簽署方對本公約之批准、接受或同意,依照其國內法律及程序。
第三十條 加入
本公約應持續開放下列任何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加入:
(a)符合本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或
(b)經與締約方諮商後,其所屬漁船捕撈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者;或
(c)依締約方之決定為根據經邀請加入者。
第三十一條 生效
1、本公約在 1949 年公約締約方開放簽署本公約之日仍為 1949 年公約締約方者,交存第七份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文書給保管機關15 個月後生效。
2、在本公約生效後,對符合本公約第二十七條或本公約第三十條規定之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本公約應在所述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交存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文書後之第 30 天對其生效。
3、本公約生效後,在本公約及 1949 年公約締約方間,本公約效力應優於 1949 年公約。
4、在本公約生效後,委員會依 1949 年公約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以及其他安排,除經委員會決定中止,或由依本公約通過之措施或安排所取代外,應持續有效直至期滿。
5、在本公約生效之時,1949 年公約締約方尚未同意受本公約拘束者,除該締約方在本公約生效之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保管機關其不繼續為委員會會員外,仍應視為委員會會員。
6、在本公約對所有 1949 年公約締約方生效之時,依據如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59 條所反映之相關國際法規則,1949 年公約應被視為終止。
第三十二條 暫時適用
1、依據其法律及規章,符合本公約第二十七條或三十條規定之一國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保管機關暫時適用本公約;此等暫時適用應在公約生效日與保管機關收到書面通知日生效,以日期後者為準。
2、本條第 1 款所述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對本公約之暫時適用,應在本公約對其生效或其以書面方式通知保管機關其有意終止暫時適用時終止。
第三十三條 保留
對本公約不得作出保留。
第三十四條 修正
1、任何委員會會員最少在委員會會議召開 60 天前,得向秘書長提交提議公約修正案案文。秘書長應迅速提供所有會員該修正案文之副本。
2、公約之修正應依據本公約第九條第 2 款規定通過。
3、本公約之修正應在當時公約所有締約方於通過修正後向保管機關存放批准、接受或同意之文書 90 天後生效。
4、在公約或其附件修正生效後,成為締約方之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應視為修正後公約之締約方。
第三十五條 附件
1、本公約之附件成為本公約不可區分之部分,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凡述及本公約即包括其附件。
2、任何委員會會員在委員會會議召開最少 60 天前,得向秘書長提交提議附件修正案之案文。秘書長應迅速提供所有會員該修正案案文之副本。
3、附件之修正應根據本公約第九條第 2 款通過。
4、除另有協議者外,附件之修正應在根據本條第 3 款通過後 90 天對所有委員會會員生效。
第三十六條 退出
1、任何締約方得在本公約對其生效 12 個月後任何時間,向保管機關送交退出本公約之書面通知。保管機關應在收到該通知後 30 天內通知其他締約方,該項退出應自保管機關接獲該通知後 6 個月起生效。
2、本條比照適用於任何依本公約第二十八條所作承諾之捕魚實體。
第三十七條 保管機關
本公約正本應存放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其應將正式副本送公約簽署方與締約方,以及依聯合國憲章第一Ο二條送聯合國秘書長登記與公布。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爰於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公元 2003 年 11 月 14 日訂於華盛頓特區,以英文、西班牙及法文簽訂,三種語文版本同一作準。附件一 建立船舶紀錄之指導方針及標準
1、在適用本公約第十二條第 2 款(k)項之情況下,每一締約方應保有懸掛其旗幟及核准在公約區域內捕撈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船舶紀錄,並應確保所有此等船舶之以下資訊記載在紀錄中:
(a)船名、註冊號碼、先前船名(倘知道)及註冊港;
(b)顯示註冊號碼之船舶照片;
(c)船主姓名與地址;
(d)經營者及/或管理者(倘有的話)姓名與地址;
(e)先前船籍(倘有及知道的話);
(f)國際無線電呼號(倘有的話);
(g)建造地及時間;
(h)船舶類型;
(i)漁法類型;
(j)長度、橫樑及型深;
(k)總船噸數;
(l)主機馬力數;
(m)船旗國核發捕撈許可之性質;
(n)冷凍機類型、冷凍能力及魚艙數目及容量。
2、委員會得基於船舶長度或其他特性,決定免除船舶之本附件第 1 款之要求。
3、締約方應依照委員會所建立程序,提供秘書長本附件第 1 款之要求 資訊,並應在此等資訊變更時迅速通知秘書長。
4、締約方應迅速通知秘書長下列資訊:
(a)任何紀錄的增加;
(b)基於以下理由刪除紀錄:
i. 船主或經營者自願放棄或未更新捕撈許可;
ii. 依據本公約第二十條第 2 款規定撤銷核發給漁船的捕撈許可;
iii. 船舶不再懸掛其旗幟之事實;
iv. 船舶解體、除役或滅失;及
v. 任何其他理由,並指明上列所適用的理由。
5、本附件比照適用於係委員會會員之捕魚實體。
附件二 觀察員參加委員會會議之原則及標準
1、依據本公約第八條,秘書長應邀請其工作與本公約之履行有關政府間組織,及對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養護及永續利用有興趣之非締約方,在其請求下,參與會議。
2、本公約第十六條第 2 款所提及之非政府組織,得以觀察員身分參與所有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依據本公約第八條所召開之會議,除行政會議或代表團團長會議外。
3、任何非政府組織欲以觀察員參加委員會會議,應最遲在會議召開 50天前通知秘書長其請求。秘書長應在會議召開 45 日前通知委員會會員此類非政府組織名稱併附本附件第 6 款指定之資訊。
4、倘委員會會議在少於 50 天通知召開,秘書長應有更大彈性處理有關本附件第 3 款所定之時間範圍。
5、非政府組織欲參加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之會議,得准許每年按例參加,但受本附件第 7 款之限制。
6、本附件第 3、4 及 5 款所提參與之請求,應包括該非政府組織名稱及辦公室地點,與其任務,及其任務和活動如何與委員會工作相關之敘述,倘有需要,此等資訊應更新之。
7、非政府組織欲以觀察員參與會議得為之,除非最少有三分之一會員以書面理由表示反對是項參與。
8、所有獲准參與委員會會議之觀察員,應被送交或被提供委員會會員一般均可取得之文件,除該文件含有商業機密資料者外。
9、經同意參加委員會會議之觀察員得:
(a)依據本附件第 2 款出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b)於會議中在主席邀請下提出口頭聲明;
(c)經主席同意在會議分發文件;及
(d)酌情參加其他為主席所同意之活動。
10、秘書長得要求非締約方與非政府組織之觀察員繳交合理費用,及負擔因渠等與會所生成本。
11、所有獲准參與委員會會議之觀察員,應遵守所有適用於其他與會者之規則與程序。
12、任何非政府組織不遵守本附件第 11 款規定,除委員會另有決定者 外,應排除繼續參加會議。
附件三 履行委員會所通過措施之審查次委員會
依據本公約第十條所設立之履行委員會所通過措施之審查次委員會,應具有以下功能:
(a)審查及監測委員會所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之遵守,與本公約第十八條第九款所提及之合作措施;
(b)分析船旗別之資訊,或在船旗別資訊無法涵蓋相關事件時,則依船舶別及所有與執行其功能所需要之其他資訊;
(c)提供委員會有關養護與管理措施之履行及遵守之資訊、技術意見及建議;
(d)對提昇委員會會員間漁業管理措施相容性之方法向委員會提出建議;
(e)對提昇有效履行本公約第十八條第十款之方法向委員會提出建議;
(f)在與科學諮詢次委員會諮商後,對根據本公約第七條 1(i)款設立資料蒐集及監測計畫之優先順序與目標向委員會提出有關建議,並評定與估計這些計畫之結果;
(g)執行其他由委員會所指定之其他任務。
附件四 科學諮詢次委員會
根據本公約第十一條設立之科學諮詢次委員會,應具有以下之功能:
(a)審查委員會之計畫、提案及研究計畫,並提供委員會適當之意見;
(b)審查任何相關評估、分析、研究或工作,以及在委員會作出考量前,由科學職員事先為委員會準備建議案,並依需要就該等事宜向委員會提供額外資訊、建議及意見;
(c)對科學職員所提出作為未來工作部分項目之特定議題,向委員會提出建議;
(d)在與履行委員會所通過之措施審查次委員會諮商後,對根據本公約第七條 1(i)款設立資料蒐集及監測計畫之優先順序與目標向委員會提出有關建議,並評定與估計這些計畫之結果;
(e)協助委員會及秘書長找尋執行在本公約負責從事研究之資金;
(f)透過委員會會員研究機構,發展及提昇會員間之合作,其目的在擴展對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知識與瞭解;
(g)酌情提昇及促進委員會與其他具相同目標之國家及國際公營或私營組織之合作;
(h)考量任何由委員會交付之事宜;
(i)執行委員會要求或指定之其他功能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