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執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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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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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1320585號令訂定,並自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生效
一、建造許可:
(一)核准新建漁船,核准建造函應載明新建漁船屬於何種規模長度級之漁船(例如:二十四公尺以上,或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或未滿十五公尺),建造完成不得超過該等長度級之長度及噸數。
(二)未滿五噸之漁船,應註明建造完成不得超過五噸。
(三)在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水域作業之二十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應一併載明在太平洋、大西洋或印度洋作業。
(四)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下簡稱本準則修正前)已核准建(改)造者,仍依本準則修正前規定核發漁業執照。但建造中變更建造規模噸數者,應依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以下簡稱本準則修正後)規定辦理。
二、汰建資格:
(一)核准之汰建資格公文,除註明漁業種類外,應一併註明所屬長度級(例如:二十四公尺以上,或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或未滿十五公尺)。
(二)未滿五噸之漁船,應註明不得汰建或合併補足五噸以上之漁船。
(三)在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水域作業之二十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應一併載明在太平洋、大西洋或印度洋作業。
(四)本準則修正前已核准汰建資格,應查明該船之總長度,再依本準則修正後之規定在所屬之規模長度級汰建。
(五)本準則修正前未滿一百噸之漁船,業經核准改造上甲板以上空間之漁船致改造後噸位超過一百噸,如其總長度為二十四公尺以上,允許其汰建二十四公尺以上之漁船。
(六)本準則修正前未滿二十噸之漁船,業經核准改造上甲板以上空間之漁船致改造後噸位超過二十噸,如其總長度為十五公尺以上,允許其汰建十五公尺以上之漁船。
三、賸餘汰舊噸數:
(一)賸餘汰舊噸數提供建(改)造或變更漁業種類補足,再有賸餘得再次申請辦理分割保留。
(二)核准之賸餘汰舊噸數公文,應一併註明所屬長度級(例如:二十四公尺以上,或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或未滿十五公尺),其漁業種類、長度級與所提供補足之建(改)造漁船相同。
(三)賸餘汰舊噸數係提供建(改)造漁船補足百分之五之不足汰舊噸數者,再有賸餘,其漁業種類、長度級與原賸餘汰舊噸數相同。
(四)本準則修正前已核准賸餘汰舊噸數,雖未具漁業種類,但本準則修正後提供他船補足汰舊噸數再有賸餘之汰舊噸數,應依本準則修正後之規定註明漁業種類,其漁業種類、長度級與所提供補足之建(改)造漁船相同。
四、各噸級漁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收取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