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殖漁業進口污染防治用途機械設備證明審核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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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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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81321064號令修正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三、第八十五章增註四及九十章增註一,有關養殖漁業輸入防治水污染、防制空氣污染、噪音、振動、處理廢棄物及監測、檢驗環境之機械設備得予以免稅之規定,核發證明文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養殖漁業人,指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並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自然人、法人及依法設立登記之漁業團體。
三、養殖漁業人申請輸入污染防治用途機械設備證明書〈以下稱用途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申請,經審查屬實後核發:
〈一〉輸入許\可證影本一份;免輸入許\可證者應附信用狀、或電匯單、或財政部核准結匯通知書影本一份。
〈二〉型錄或說明書四份。
〈三〉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
〈四〉養殖漁業人證明文件:自然人須檢附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法人及漁業團體須檢附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依法設立或登記文件影本各一份。
四、本會漁業署核發之用途證明書一式三份,分送進口地海關、申請人及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備查;用途證明書有效期限為發證日起六個月內,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五、追蹤管理:
〈一〉養殖漁業人於申報輸入免稅之污染防治機械設備,於該輸入設備安裝妥當後一個月內,應檢具該機械安裝妥當之照片,並敘明用途證明書字號及該機械號碼報本會漁業署備查。
〈二〉養殖漁業人進口污染防治用途機械設備證明以自用為限。有轉讓或變更用途之情事時,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由原輸入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並副知本會漁業署;倘有違規情形,經查證屬實,函送原進口地海關依法辦理。
〈三〉各級漁業主管機關得不定期進入設備安裝所在地稽查輸入免稅之污染防治用機械設備之安裝、使用情形,養殖漁業人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