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人因原領漁船漁業證照逾期一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通知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換照者,自即日起各級漁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其漁業人重新申請換發漁業證照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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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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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二四○號令
為配合漁業法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漁業人因原領漁船漁業證照逾期一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通知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換照者,自即日起各級漁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其漁業人重新申請換發漁業證照之處理原則如下:一、漁船船體應存在並通過航政機關船舶適航性檢查,漁業人方得依漁業證照換發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各級漁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漁業證照逾期一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通知,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換照,經主管機關以違反行為時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以下簡稱「核發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處分者,或於該期限後經主管機關以違反該條款規定主動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處分者,嗣後主管機關受理漁業人重新申請換照時,對其逾期換照部分不另為處罰;倘該漁船於漁業證照逾期期間未經展延,繼續經營漁業者,則依漁業法第六十四條核處。
三、其餘逾期一年以上,未經主管機關以違反行為時「核發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處分者,主管機關於受理漁業人重新申請換照時,應先對其逾期申請換發漁業證照之行為,以違反「核發準則」第五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核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倘該漁船同時於漁業證照逾期期間未經展延,繼續經營漁業者,應逕依漁業法第六十四條核處,惟其逾期換照部分則不另為處罰。
四、漁船船體已不存在或未能通過航政機關船舶適航檢查,而漁業人擬申請保留汰建資格者,應依本會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八一農漁字第一一一六九八二A號函規定:「解體之漁船申請汰建者,應於漁業證照有效期間或核准休業期間解體始准予辦理汰建」,不給予保留汰建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