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助養殖業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作業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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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助養殖業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作業計畫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四字第 0991340535號函訂定全文 20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四字第0991340890修正第9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四字第1001341534修正第16點,並自即日起生效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養殖業設置及運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所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能電池轉換太陽光為電能並可展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其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稱為峰瓩,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組於標準狀況(模組溫度 25℃,AM1.5 1,000W/m2 太陽光照射)下最大發電量的總和。
三、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莫拉克災區屏東縣及高雄縣已實際養殖中之魚塭養殖業者。但當年度經費有申請餘額時,得提供其他災區縣(市)養殖業者申請。
(二)養殖魚種屬石斑魚、觀賞魚及水產種苗者,如其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具結合景觀者優先。
(三)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者或養殖使用地符合莫拉克風災專案輔導措施規定。
(四)未曾接受政府太陽光電補助。
四、本計畫補助項目如附件,每案申請裝置容量應達一峰瓩以上,且以新品為限。
五、本計畫補助基準如下:
(一)每峰瓩裝置容量補助上限:九十九年度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一百年度上限額度為十八萬元,一百零一年度上限額度為十五萬元,且補助最高不得逾該發電設備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九十五。
(二)依養殖面積比例補助峰瓩裝置容量,每公頃養殖面積最高補助五峰瓩。但設於養殖生產建築物屋頂者,得依其需要設置,不受每公頃養殖面積五峰瓩之限制。
六、本計畫申請案件,九十九年度應於五月三十一日前、一百年度及一百零一年度應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提出申請。本計畫之補助於本署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本署得視預算運用情形,延長或縮短申請期限。
七、申請補助案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以下稱執行單位)提出申請:
(一)申請設置計畫書一式六份(正本一份,影本五份)。
(二)土地(設置於土地上者)或建築物(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上者)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及經同意使用六年以上之權利證明文件。申請設置於魚塭土地上者,應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
(三)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未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其養殖使用地符合「莫拉克風災專案輔導措施」者,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如為私法人應另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依相關法令規定,應取得之許可或核准文件。
(五)其他文件。
八、執行單位應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並報本署同意,組評審小組,辦理下列事務:
(一)審查申請補助案件。
(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地點之會勘、遴選及設置容量之評估。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竣工之現場查驗。
(四)其他有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等事項。
九、評審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執行單位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擔任,召集人由委員相互推派。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十、評審小組之開會及會勘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由召集人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會議幕僚行政作業由執行單位辦理。
十一、評審小組以書面審查或召開評選會議方式,審查申請補助案件。評審委員審議補助案件,應依申請設置計畫書內容、計畫執行能力、示範效果、景觀、防災及實際使用效益等項目,進行審查。
十二、申請設置之計畫書內容及資料(含文字圖面、簡報及數據等),於評審小組審議後,如需變更,申請人應經執行單位同意。但不得作為變更申請設置補助費之依據。
十三、執行單位應評選適合設置對象及補助之優先順序報本署核定後,由執行單位以書面通知經核定之申請人並簽訂補助合約。
十四、申請人於簽訂補助合約後,得進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工事宜。
十五、申請人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竣工後兩個月內,依約檢具設備竣工、完工證明表向執行單位申請現場勘查查驗確認。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工查驗,應依據經本署核定之申請設置計畫書。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需延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日期,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方式向執行單位申請展延,展延之期間由執行單位決定之,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申請人需變更核定之設置計畫,應於合約生效後五個月內檢附變更後計畫書一份,向執行單位提出申請,經執行單位審查後報本署同意後始得變更。
十六、申請人接獲查驗確認通知後,應檢附核款申請文件及履約保證,辦理撥付補助款。前項履約保證,申請人應由自然人一人以上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補助款總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保證期間五年,履約保證以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為之。
十七、申請人受領補助款後,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將費用核銷單據送至執行單位。
十八、受補助者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包括相關圖像、電子檔案、模型等,應無償提供執行單位用於推廣宣導及其他非營利目的之各式文宣、網站及各類宣導展覽場合使用。
十九、受補助者應於設置完成後五年內配合執行單位辦理展示活動,並定期向執行單位提供運轉及維護資料。前項運轉及維護資料,受補助者應每半年向執行單位申報六個月之生產、回售資料及故障頻率等測試數據及使用狀況。執行單位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者設置及利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情形。
二十、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未能依補助契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
(二)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
(三)未能依補助契約約定,配合展示活動或提供運轉資料,經執行單位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
附件 補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費用之項目內容如下表列。項目 備註 - 太陽電池模組*
- 模組支撐架*
- 直流電力匯流盤﹙含保護裝置﹚
- 直流交流電轉換器
- 配電盤﹙含電表、開關﹚
- 配電材料
- 設備規劃設計監造、證照及簽證、安裝施工及基礎工事費
- 監測及展示設備*
- 太陽能電池模組以海洋上或濱海地區使用,通過CNS或ICE相關認證者為限。
- 模組支撐架應以鋁擠型架(陽極處理模厚度7μm以上,另外加一層7μm以上壓克力透明漆)為限。
- 直流交流電轉換器,若置於屋外,應具防水及防塵功能,其保護等級應達IP55以上,及符合CNS14165標準。
- 監測及展示項目包括:
- 即時發電資料:日射量、直流發電(含功率、電壓、電流)、交流發電(含功率、電壓、電流)
- 累計發電量:直流發電度數(kWH)、交流發電度數(kW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