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近海漁船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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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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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1.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41326462號公告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71326075號公告修正,名稱並修正為
「沿近海漁船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
3.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01326199號公告修正,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21326672號公告修正,並自即日生效一、本規定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訂定之。
二、沿近海漁船進入國內漁港,除第三項至第五項另有規定外,其船長均應依本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
前項所稱沿近海漁船,指未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於我國沿近海作業之下列漁船:
(一)兼營魩鱙漁業漁船。
(二)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
(三)漁獲外銷(含輸歐盟)漁船。
(四)鎖管棒受網漁業漁船。
(五)沿近海鮪延繩釣漁船。
(六)搭載乘客出海採捕水產動植物之娛樂漁業漁船。
(七)前六款以外且總噸位十以上漁船。
兼營珊瑚漁業漁船應依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
從事鯖鰺漁業漁船應依鯖鰺漁業管理辦法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
沿近海白帶魚船團漁船應依沿近海白帶魚產銷輔導及漁船運搬作業辦法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三、船長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申報卸魚聲明書:
(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紙本格式。
(二)網際網路或行動裝置應用程式。
(三)電子磅秤應用程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漁船漁獲物經魚市場交易,且魚貨交易資料與農業部漁業署資訊系統連線者,船長申報之卸魚聲明書,得以魚貨交易資料代替之。四、船長應於漁船進港後一日內,依前點規定之方式,確實申報當航次卸魚聲明書;當航次未作業、無漁獲或未卸魚者,亦應申報卸魚聲明書。
前項漁船進港後,將漁獲暫置魚艙而未卸魚,日後卸魚時,船長應再依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
船長未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主管機關應通知漁業人及船長限期補申報。五、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方式申報者,船長應將卸魚聲明書於三個工作日內送交港口所在區漁會,或投遞於卸魚聲明書回收櫃。
各區漁會收取前項卸魚聲明書後,應加蓋戳章載明區漁會名稱及收取日期。
各區漁會應將當月收取之卸魚聲明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交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初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次月二十日前送交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六、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於港口執行漁船卸魚、過磅及申報卸魚聲明書之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七、船長未依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者,不予核發該漁船漁獲證明文件。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漁業人及船長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四點第三項規定申報,經通知限期補申報而屆期仍未補申報。
(二)卸魚聲明書申報內容不實。九、任何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六點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