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九年度一百噸以上漁船赴太平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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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年度一百噸以上漁船赴太平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91330989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21338339號令廢止
一、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及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在太平洋海域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之ㄧ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依其作業型態區分為大目鮪組及長鰭鮪組,其作業漁區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
四、九十九年度赴太平洋作業之鰹鮪圍網漁船,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向臺灣區遠洋鰹鮪圍網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稱圍網公會)提出申請,由圍網公會彙整後,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
九十九年度赴太平洋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漁業人為法人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向臺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提出申請,由鮪魚公會彙整後,報本會核定。漁業人為自然人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向本會漁業署提出申請陳報本會核定。各作業組別申請條件如下:(一)大目鮪組:以九十八年度經本會核准太平洋大目鮪組漁船為限。
(二)長鰭鮪組:
1、前經本會核准之太平洋長鰭鮪組漁船。
2、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至一百年六月期間赴北太平洋長鰭鮪漁區作業之漁船:以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向鮪魚公會提出申請、前經本會核准且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九年六月期間在北緯二十度以北作業天數達七十五天以上之漁船為優先。
3、有超低溫能力之長鰭鮪組漁船,指下列情形之ㄧ者:
(1)前經本會認定有超低溫能力之長鰭鮪組漁船。
(2)原大目鮪組漁船經核准改捕長鰭鮪漁船。
(3)不符合前二子目規定,經鮪魚公會審查認定漁船至少具有一獨立超低溫魚艙(非冷凍室),且該超低溫魚艙應符合「九十五年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公告減船對象漁船超低溫設備查驗標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曾進國內港口者,應檢附經本會同意之驗船機構出具符合超低溫設備查驗標準之檢查合格文件)。
(三)各組別登記漁船船數超過第五點規定時,應由鮪魚公會協調同組業者排定,倘未能於提出申請期限後十五日內協調完成,亦應將登記漁船名冊送本會公開抽籤後核定。
(四)新建造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承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以後經本會核准在太平洋作業,且在太平洋滅失之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新建造漁船者,得依該滅失漁船原作業組別登記。
(五)赴太平洋海域捕撈鮪旗魚類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經本會核准與太平洋作業漁船互換洋區之印度洋或大西洋作業漁船,得依原太平洋作業漁船組別登記。
五、各作業組別漁船船數與其漁獲限制(以未處理之全魚重計)及其使用條件如下:
(一)大目鮪組:
1、最高船數五十艘。
2、九十九年度全年單船之大目鮪漁獲限額計二百三十八公噸,其分配在A、B、C三區之大目鮪漁獲限額如附件三。
3、不得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對象,每月單船之長鰭鮪意外漁獲量以總漁獲重量百分之二十為限。
4、於B區每年意外漁獲紅肉旗魚重量以總漁獲重量百分之十五為限。
(二)長鰭鮪組漁船:
1、最高船數四十七艘,其中欲前往北太平洋長鰭鮪漁區作業之船數最高二十五艘。
2、全年總大目鮪混獲限額:A區四百四十噸,B區五十六公噸,C區五百公噸,且有超低溫能力者全年單船混獲限額全太平洋四十公噸,無超低溫能力者全年單船混獲限額全太平洋二十公噸。
3、不得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對象。但有超低溫能力漁船於部分期間以大目鮪為漁獲對象前,應將捕撈期間、變更使用魚鉤尺寸及兩浮標繩間支繩數(即每框鉤數),報經本會核准後(申請單如附件四),始得為之。
4、於南太平洋西經一百三十度以西海域每年意外漁獲紅肉旗魚或劍旗魚之個別重量以總漁獲重量百分之十五為限。
(三)大目鮪組漁船之單船大目鮪配額轉讓,應依「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於同一漁區辦理配額轉讓。但大目鮪組漁船於不同漁區轉讓配額時,當次轉讓配額後累計單船全太平洋總配額數,與轉換前之總配額數相同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得經由鮪魚公會送本會同意後,適用轉讓後配額。
(四)大目鮪組作業漁船漁業人如預估無法用罄所分配漁獲限額時,得於當年九月三十日前,經由鮪魚公會報送本會同意後,放棄其過多之剩餘配額。本會得視配額使用狀況,另行調整分配前未分配之漁獲限額。
(五)大目鮪作業漁船,於所在漁區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用罄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並駛離該漁區或進港。另長鰭鮪作業漁船,於所在漁區總大目鮪漁獲限額用罄或單船漁獲限額用罄時,漁船不得於該漁區再混獲大目鮪,意外漁獲之大目鮪應即拋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六)經本會選定之調查試驗漁船,執行作業試驗或相關協助辦理事項配合度良好者,該漁船漁業人得依漁船作業組別申請當(或次)年度主漁獲魚種二十公噸之獎勵漁獲限額,或申請當(或次)年度十公噸之大目鮪漁獲獎勵配額。經本會漁業署選定以漁獲回報軟體電子回報漁獲資料且達一百二十天以上之漁船,其漁業人得依漁船作業組別申請當(或次)年度主漁獲魚種十公噸之獎勵漁獲限額。
(七)接受收回漁業執照處分之執行漁船或汰建之新船,其漁獲限額應依許可作業之期限按全年限額等比率核給。
(八)為因應相關國際管理組織實施魚種配額管理措施或漁船數管理措施,本會得適時公告調整各作業組別漁船數及各魚種漁獲限額。
(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未使用圓型鉤且餌料未全部使用有鰭魚餌之延繩釣漁船,其每月單船劍旗魚漁獲量比例不得超過總漁獲量之百分之四十。
六、各組漁船應依下列漁區範圍作業。但該作業漁區不包括太平洋各沿海國經濟海域內之水域及其他禁止進入之水域,且未經本會許可,不得跨越作業漁區作業:
(一)大目鮪組:作業漁區以附件一之大目鮪漁區為限,另於四月至九月期間內前往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北緯二十五度以北海域作業之漁船,應於進入或離開該海域七日前報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
(二)長鰭鮪組:作業漁區以附件二長鰭鮪漁區之南太平洋海域為限。另核准前往北太平洋作業之漁船得赴附件二長鰭鮪漁區之北太平洋海域作業。經核准前往北太平洋作業,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至一百年六月期間在北緯二十度以北作業天數未達七十五天者,一百年度申請前往北太平洋作業時列為最後順位。
(三)鰹鮪圍網:僅限於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之太平洋海域作業,並禁止前往北緯二十度以北及南緯二十度以南之公海作業。
(四)辦理漁業合作漁船之漁業人應依對外漁業合作辦法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本會核准後始得前往報備合作之水域作業。
七、經核准赴太平洋海域作業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於航行或捕撈作業期間,除應遵守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圍網漁船禁止於海上轉載,延繩釣漁船配合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配合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執行運搬船區域觀察員計畫者,始得於海上轉載漁獲物。
(二)漁船漁獲物於海上轉載或港口轉載應於轉載三十六小時前(於例假日進行轉載,應於例假日前三十六小時前),依附件五格式(鰹鮪圍網漁船依繳交入漁合作國家漁獲轉載資料格式)向本會申請許可,於本會書面同意後始可進行轉載,並應依「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及「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大西洋印度洋或東太平洋從事轉載漁獲物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三)鰹鮪圍網漁船於封閉公海區域(如附件六)從事捕撈、轉載、補給、加油等行為。
(四)圍網漁船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於北緯二十度至南緯二十度之間海域作業者,禁止使用人工集魚器(FAD,定義如附件七)並禁止捕撈人工集魚器附近魚群。
(五)圍網漁船需搭載一名經本會核可之區域性觀察員計畫(以下簡稱ROP)之觀察員,並於每次出港二十四小時前(遇例假日應於例假日前二十四小時前)向本會申報ROP觀察員名單,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出港作業。出港後同一航次進港前,船上應持續搭載原ROP觀察員,未經向本會申報核准,不得替換。於他國經濟水域內申報替換ROP觀察員,漁業人應檢附沿岸國管理當局同意該替換之証明文件。
(六)圍網漁船捕撈之漁獲物均需留置於船上,並於港口卸貨及轉載。但於有當航次最後一網,漁獲物因漁艙空間不足容納、不適人類使用食用或漁船設備發生故障等情事而須拋棄時,應依附件八所列資料於四十八小時內提報中西太平洋魚類委員會秘書處及本會。
(七)長鰭鮪組漁船,前往北緯三十度以北東經一五○度以東之北太平洋作業者,無須再依「赴北緯三十度以北、東經一三○度以東之北太平洋海域作業之漁船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申請發給作業證明書。
(八)漁船漁獲之鯊魚,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鯊魚漁獲物在運抵首次進入之港口時,鯊魚鰭與鯊魚身之重量比例應不大於百分之五。漁船於進出港時,應向港口國政府有關機關申報進港及離港時之船上鯊魚身與鯊魚鰭重量,及漁船在港時之鯊魚身與鯊魚鰭卸魚量。船上應保存港口國政府核發之相關文件影本至少一年。
(九)延繩釣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在可行範圍內將昏迷或無反應之海龜儘速帶上船,並在將其放回海中前,促進其復原。另圍網漁船意外圍繞海龜或人工集魚器(FAD)纏繞海龜時,應採取所有可行措施以安全釋放海龜。
(十)漁船漁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如係活體,應予釋放,並記載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十一)為避免危害海洋生物,禁止漁船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塑膠垃圾。
(十二)禁止漁船於資料浮標周圍一海里內作業或破壞該浮標。
(十三)在南緯三十度以南或北緯二十三度以北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裝設二條避鳥繩;漁船進入前述海域十日以前,應提出購買避鳥繩之發票、至少四條避鳥繩運搬上漁船之照片及包含漁船船長與運送者雙方之簽收證明送本會報備;避鳥繩之設計及設置應如附件九之規格;為達到減少漁船意外捕獲海鳥之目的,漁船在本款前述日期前或本款前述海域以外作業時,船員及漁業人儘量依「台灣減少延繩釣漁業意外捕獲海鳥國家行動計畫」採取適當忌避措施。
(十四)各作業組之延繩釣漁船全年應有百分之五以上配置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鮪魚公會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協調安排觀察員登船順序,並報本會備查。漁船因故無法依序接受觀察員登船,漁業人須事先洽妥其他尚未接受觀察員登船之同組別漁船相互替換,並報所屬公會層轉本會核准。倘仍無其他漁船可相互替換時,漁船仍依序並按指定時間接受觀察員登船,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觀察員登船者,漁船應停止作業並進港,俟觀察員登船後,始能出港作業。
(十五)大目鮪組漁船全年應有百分之十以上每日以漁獲回報軟體電子回報漁獲資料。鮪魚公會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協調改以漁獲回報軟體電子回報漁獲資料漁船名單,並報本會備查。倘漁獲回報軟體故障時,漁業人應即通知船長每天自船上傳真回報經船長簽名之漁獲速報表。
八、漁船於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水域之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所屬合格登檢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臨及檢查。檢查員登船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及方便經授權檢查員迅速且安全之登臨。
(二)配合檢查員之檢查及訊問,包括配合提供漁船證照、漁具、設備、航行測繪海圖、漁獲、漁獲記錄與報表及任何相關文件。
(三)不得攻擊、抵抗、恐嚇、干擾、不適當的阻撓或延遲檢查員履行其檢查任務。
(四)允許檢查員使用通訊儀器聯繫登檢船舶上船員、登檢船舶所屬國家當局及本會。
(五)提供檢查員在漁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包括食物及住宿。
(六)便利檢查員安全離船。
九、漁船於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水域之公海作業時,應提供本會抽取船舶監控系統(VMS)船位之授權書,並視為同意提供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以下簡稱WCPFC)秘書處抽取漁船船位。倘VMS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故障時,漁船作業相關資訊應每六小時人工直接通報WCPFC秘書處或透過漁業電臺轉報WCPFC秘書處。
十、未經核准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違反第五點大目鮪漁獲限額以外之使用條件、第六點、第七點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八點、第九點或擅入他國經濟海域作業者,處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必要時,本會並得命令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接受檢查;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十一、違反本會停止作業命令,或未依期限返回指定港口者,撤銷漁業人漁業執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十二、經核准登記為有超低溫能力之長鰭鮪作業漁船,依第四點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應提出超低溫設備檢查合格文件而無法於進國內港口後二個月內提出者,處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十三、漁船違反第五點大目鮪漁獲限額之使用條件者,其處分適用「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
十四、漁船違反第七點第十二款者,處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及船長之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本會並得召訓船長;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或漁船船員手冊。
十五、代理商不得代理銷售經本會通知停止作業漁船自停止作業日起所捕獲之漁獲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