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殖漁業生產調節獎勵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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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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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91346672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91347075A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91347331A號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一、本作業規範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作業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 生產調節獎勵:指整池消毒、疏養及延後放養之獎勵。
(二) 養殖漁民:指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或租賃具有養殖登記證之魚塭且實際從事養殖之自然人。
(三) 整池消毒:指自魚塭排空後,完成清底、曬池、翻土、消毒等作業期間至少達一個月以上。
(四) 疏養:指經營型態為成魚養殖,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零八年度有養殖附件一所定魚種之事實並完成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放養密度不高於附件一所定養殖物種最適放養密度,且不低於最適放養密度三分之一。
(五) 延後放養:指一百零八年度有養殖附件一所定魚種之事實並完成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魚塭池水排空,且無養殖事實連續三個月以上。
三、獎勵條件:
(一) 養殖漁民應於一百零八年度有養殖事實並完成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且其養殖登記證在有效期限內,始得申請生產調節獎勵。
(二) 每一養殖漁民每一項申請獎勵項目最高以三公頃為限;整池消毒項目以水泥硬池及土池總和計算。
四、生產調節獎勵金額
(一) 整池消毒: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整池消毒者,實支實付給予支出費用之獎勵金。水泥硬池每公頃最高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土池每公頃最高十萬元。
(二) 疏養:每公頃三萬元。
(三) 延後放養: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無養殖事實者,每公頃一萬五千元;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養殖事實者,每公頃三萬元。
五、生產調節獎勵適用魚種、申請程序及期限
(一) 申請期限:
1、整池消毒: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止。
2、疏養及延後放養: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止。
(二) 適用魚種:
1、整池消毒:全養殖水產物種。
2、疏養及延後放養:附表一所定養殖物種。
(三) 整池消毒、疏養及延後放養得一併申請。但疏養期間不得與整池消毒或延後放養期間重疊。
(四) 養殖漁民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於申請期限內向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基層公所)提出;如文件不備,基層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完成補件;逾期不予受理:
1、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有效期限內之養殖登記證影本。
3、一百零八年度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影本。
4、土地使用同意書(如附件三)。養殖漁民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5、執行計畫書(如附件四)。
(五) 基層公所受理後應逐案辦理書面審查,並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請獎勵清冊(如附件五之一),層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六)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收受基層公所申請獎勵清冊之翌日起七日內將申請獎勵清冊(如附件五之二)報請本會漁業署核定。
六、實地查核程序
(一) 基層公所應於養殖漁民執行整池消毒及延後放養期間進行勘查,其勘查得以航拍等相關科學技術輔助之,前述技術輔助,必要時得由本會漁業署委請相關團體協助。勘查結果由基層公所統計造冊層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會同基層公所,必要時得請漁業(民)團體協助,於養殖漁民執行整池消毒及延後放養期間,依下列規定抽查,其抽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1、登記案件十戶以下者,應抽半數;一百戶以下者,應抽五戶;超過一百戶未達五百戶者,應抽百分之五;五百戶以上未達一千五百戶者,應抽二十五戶;一千五百戶以上者,應抽三十戶。
2、抽查合格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者,為抽查合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計造冊報本會漁業署備查。
(三) 依前二款勘查或抽查不合格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造冊送本會漁業署廢止核定並通知申請人。
七、獎勵金核發程序
(一) 經本會漁業署核定予以獎勵之養殖漁民,於完成整池消毒、疏養及延後放養作業後,應於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申請項目檢附下列文件及切結書(如附件八)、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號應清晰可見),依實際施作完成之魚塭口數及面積向基層公所提出申請撥付獎勵金;如文件不備,基層公所應通知養殖漁民限期完成補件;逾期不予受理:
1、整池消毒:
(1) 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收據(如附件六)。
(2) 整池消毒施作前、中、後照片紀錄(如附件七)。
2、疏養:
(1) 種苗業者用印並載有種苗規格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如附件九)。
(2) 放養照片紀錄(如附件七)。
(3) 當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書。
3、延後放養:
(1) 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無養殖事實者,自魚塭池水排空日起每月一張照片紀錄(如附件七)。
(2) 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養殖事實者,自魚塭池水排空日起每二個月一張照片紀錄(如附件七)。
(二) 獎勵金之核算方式如下:
獎勵面積計算至小數點後第四位,獎勵金計算至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 基層公所受理後應逐案辦理書面審查,並填具核定獎勵清冊(如附件十之一)造冊,每月層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四)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收受基層公所核定獎勵清冊之翌日起七日內,將核定獎勵清冊(如附件十之二)報請本會漁業署核定。
(五) 本會漁業署核定獎勵金後,逕撥基層公所發放。
八、養殖漁民於領取獎勵金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應廢止獎勵金核定,並命限期返還;如涉及刑責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 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二) 實際放養密度不符合第二點第四款規定。
(三) 延後放養期間查有放養事實。
(四) 其他虛偽不實之情事。
九、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事宜,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