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
- 修改時間
- 10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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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團體選舉糾紛事件究應循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予以救濟滋生疑義:
(一)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係乃人民團體之決議,人民團體之會員對此項選舉,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雖可循民事程序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惟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認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違背法令時,依法亦可本於職權,撤銷其決議。
(二)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撤銷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之決議。係乃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自可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院69.8.13.台六十九規九四○二號函及內政部69.9.1.台內社字第四一八七五號函釋)
二、以口頭提出異議者,是否仍須於七日內再提出書面案,仍應於七日內再補提出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以作為辦理依據。(內政部78.1.25.台內社字第六六二九二七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