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如有違反漁業法令,經本會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之處分,其處分期間之起算,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核計。至於如有在本會處分通知書尚未送達前,即已經有關機關限制出港者,其已限制之日數應准予扣抵,惟扣抵後之賸餘處分期間,應一次執行完畢不得分期。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一農漁字第一一二九七二一A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