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申請經營漁業權漁業者,其申請漁場地區或水域屬他人所有或占有者,應檢附其同意文件一節,其用意係為維護現有秩序,保障原所有或占有者權益,及避免滋生糾紛。而其所謂占有,係指依相關法令規定合法、有權占有而言。至海域設施所有人不詳,可否免提同意文件一事,按主管機關於此種情形,自可為附條件之核准,即由申請人具結,嗣後所有人主張合法權益時,由申請人自行補償。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二)農漁字第二一五二八九三A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