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漁業法第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所涵蓋之範圍及主管機關是否可依該條文向漁業權申請人收取費用及限制其讓與權等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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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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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第九條規定「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則主管機關依該條文所為「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之範圍,自應以與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公公利益具實質關係且為必要者為限,並由主管機關本諸權責加以核處。至來函所提,限制讓與權係為防止申請人取得漁業權後,自己不經營,而藉漁業權之轉讓以謀利,以及向漁業權人收取保證金係為促使其履行義務等,尚屬必要,主管機關得逕行依法核處。至於是否可向申請人收取費用一節,揆諸現行漁業法尚嫌無據,除非修正漁業法予以明訂否則應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二)農漁字第二一五二八九四A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