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水庫管理單位於水域內放養魚苗供人採捕,主管機關得核發該水庫管理單位何種漁業證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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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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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漁業法第十七條「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益利益,對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訂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規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將水庫界定為「非公共水域」,則水庫既非屬「公共水域」,應可無須依照漁業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規劃公告,而得逕由主管機關接受水庫管理單位之申請並核准漁業權。
二、本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二農漁字第二一一七一○八A號及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八二農漁字第二一四九○六七A號函釋,係針對水庫管理單位若在水庫內放養魚類供採補利用者,實質認定其屬經營漁業,應依法申請取得漁業證照。至應核發何種漁業證照,請主管機關逕審其適用並依權責核處。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二)農漁字第二一五七四三二A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