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省(市)漁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限制娛樂漁業漁船數。同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娛樂漁業漁船不得寄港經營娛樂漁業。上項規定係為避免娛樂漁業漁船過多且集中某一漁港而影響當地傳統漁業漁船作業。
二、漁業經營權主體應為漁船所有人,惟其經營權係附隨於漁船而與漁船不可分離,設漁船移轉讓與,該經營權亦附屬於漁船一併變動,故領有娛樂漁業執照之漁船買賣過戶後,新船主仍應在原船籍港繼續經營。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二)農漁字第二一六○八四七A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