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漁船主(員)違反漁業法之處分生效日起算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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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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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之處分,其處分期間之算起如左:
(一)受處分之漁船及船員在港時,依處理通知書規定期限內繳照者,其處理期間自收受處分通知書之日算起,未依限繳照者,以繳交之日起算。
(二)受處分之漁船及船員已出港時,應已返港繳照之日起算。
二、另關於漁船船員因經撤銷船員手冊所衍生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九條之一第三款「……受撤銷船員手冊處分未滿二年者」申請船員手冊不予許可之執行起算疑義,按本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農漁第三一○一五六四A號函釋,同意以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之日,作為核算二年期間之始日。又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部分,本會亦曾於同 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農漁字第二○四○二九○A號函釋同意類推適用。
三、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既同意以處分書送達處分人之日,作為核算撤銷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二年期限之始日,安檢單位自宜以接獲本會處分書副本之日起,即配合限制受處分人出港。
四、所謂扣抵者,應僅限於受處分人如有在本會通知書尚未送達前,業經有關機關限制出港者始得適用。至於如何扣抵及通報一節,因此類處分本會向皆交由當地漁政管 理機關負責執行,宜個案洽當地縣、市政府之漁政主管機關為之。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三農漁字第三一四六三五八A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