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有關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金門、馬祖地區娛樂漁業活動,限使用當地籍娛樂漁船……」,是否係指開放前設籍當地之現有漁船汰、改建或可購置台灣省現行專、兼營娛樂漁船,經設籍於金門、馬祖者亦可請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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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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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現行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經參酌國防部建議所訂,睽諸其立法原旨,仍係基於金、馬地區特殊環境之考量,凡申請在金門、馬祖地區經營娛樂漁業者,不論是專營或兼營,均應限已設籍於當地之漁船即可,至於該漁船之來源究係由開放前已設籍當地之現有漁船汰、改建或向台灣省購入之現成專、兼營娛樂漁船則法並無限制。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六)農漁字第八六一四二四七九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