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區劃漁業權可否部份讓與」、「區劃漁業權人是否可與漁撈業者共同經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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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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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一、按漁業法第二十五條規範,僅以漁業權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要件,得讓與他人,衡諸同法第二十六條漁業權得申請分割規定,該漁業權自無不得申請部分讓與;惟主管機關於核准前仍需考量原漁業權人經營狀況,有否構成同法第十一條怠於經營應予撤銷情形,且讓與後適合經濟規模狀況若何,應併予衡酌,不得為過小面積部份讓予核准。
二、漁業權之共同經營,倘船筏主以受僱、受任方式,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損益分配,實質上與共同經營內涵不符,自不得辦理漁業權共有登記,反之船筏主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應辦理漁業權共有登記,至於其應有部分若干,關涉嗣後分割問題,登記時應予明載。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漁四字第八八六○五三九八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