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相關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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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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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其規範主體為特定之水產動植物。鑑於違反該款規定為同法第六十條行政刑罰,本會甚少依該款規定公告,其中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八十二農漁字第二○四○二一七A公告「我 國漁船不得在公海捕撈獲持有鮭鱒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他國經濟海域捕撈鮭鱒魚漁業合作」為其適例,至同法條第四款「漁區、逾期之限制或禁止」,其規範則以漁區、漁期為主。來函所詢禁漁期發布或延期,厥為根據該款規定。另禁漁期是否禁止使用任何漁法採捕,則端視公告規定。
二、另部分縣市政府有對內陸河川公告禁漁期者,偏重於一定期間內禁止以任何方式採捕,其實際限制需視該公告內容而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八九)漁四字第八九一二○二五四九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