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申報不實依法裁處 積極維護養殖漁民權益
- 發佈日期
- 111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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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署追查111年6月10日中國大陸海關總署通報我國輸大陸石斑魚2批檢出(還原型)結晶紫事,我國籍「海○」及「金○○26號」等2艘漁船漁業人說明本航次所運搬石斑魚來源之養殖漁民與裝卸清單所載養殖漁民不符,已違反「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規定,依同辦法第15條第3款及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各核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同時就其裝卸清單申報不實行為涉嫌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移請檢調單位偵辦。
漁業署說明,兩岸雙方早於98年簽定「海峽兩岸農產品檢疫檢驗合作協議」,提供兩岸農產品貿易檢疫檢驗之聯繫溝通平台,惟雙方並未就石斑魚輸大陸地區是否施行登錄場機制進行協商。漁業署為確保我國石斑魚安全無虞並希望符合中國大陸檢疫檢驗規定以順利輸銷,即於103年訂定「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輔導有意願的養殖漁民依要點辦理登錄管理作業,並公告「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合格登錄名單」,持續透過聯繫溝通平台提供予中國大陸,惟迄今中國大陸並無回應是否採行合格登錄場機制,故我國所有養殖場生產之石斑魚符合中國大陸之檢疫檢驗規定者,均如常出貨。
漁業署表示,我國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中國大陸地區均依「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取得作業許可,漁船出港前需申請當航次裝卸清單,內容需載明當航次共同合作運搬之養殖漁民、及其生產養殖活魚之種類及運搬數量。
漁業署進一步說明,「海○」及「金○○26號」等2艘漁船前於110年底曾發生類此事件,漁業署已依法核處「海○」漁船新臺幣18萬元(3次)及「金○○26號」漁船新臺幣6萬元(1次)罰鍰有案,本次該2漁船再次違規,已嚴重損害我國水產品內外銷形象,亦影響廣大養殖漁民及相關周邊產業生計,故加重處分罰鍰金額至最高新臺幣15萬元。另就其申報不實行為涉嫌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爰將全案事證移請檢調單位偵辦。
漁業署強調,我國石斑魚養殖產業發展逾40年,會視本次事件為轉機,整體產業結構及產銷作業流程確有必要重新檢討,由於與產業溝通及瞭解產業界實務上之困難點需要時間,管理與查驗介面亦須時間進行開發,且須針對相關法規進行檢討修正,將於2個月內邀集相關利害關係人進行座談,凝聚產業共識與決心,提升養殖管理及輔導量能,希望未來產業能維持品質與安全,配合當前養殖振興及冷鏈等政策,以因應國內外市場需求,輔導調整產業轉型並開拓新市場,讓國內外消費者均可品嚐我國優質且安全無虞之水產品。
聯絡人:范美玲代理署長/陳文深副組長
手 機:0932-145620 / 0918-629075(02-2383-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