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容許作養殖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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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四○四四九號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四一五一二號令廢止一、為配合執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八點規定,受理申請非都市土地容許作養殖設施使用審查作業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非都市土地容許作養殖設施使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
三、申請容許作養殖設施使用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三份,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養殖設施使用計畫書。(如附件二)
(三)設施用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養殖場申請位置請於地籍圖上標示)。
(四)設施用地係租用者應檢附租約及地主之同意書。
(五)養殖設施使用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
(六)申請地點如需開挖整地之山坡地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
(七)申請在合法養殖場內增建養殖設施者,應附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四、主管機關核定各種使用分區土地作養殖設施使用之核定權責劃分如下:
(一)特定專用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每一戶申請容許使用面積合併計算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由本署核定;未滿一萬平方公尺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二)一般農業區,每一戶申請容許使用面積合併計算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未滿五千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
(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作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五、主管機關受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作養殖設施使用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查核文件是否齊全,不齊全者,應通知補正;申請內容不符規定者,應逕行駁回。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同意者,經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會勘紀錄表如附件三)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同意者,經鄉(鎮、市、區)公所初審(會勘)並簽註具體處理意見後,報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會有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
(三)由本署核定同意者,經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會勘)後,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並簽註具體處理意見,報本署經會有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
依前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容許使用同意案件時,應副知本署及相關單位。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署審查申請案件,如認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六、主管機關審查養殖設施之種類、面積,應依申請人實際經營生產需要核定。其設施之面積,依本要點訂定之養殖設施許可面積標準表(如附件四)審核。
七、申請興辦建築,應依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辦理。
八、審查非都市土地作養殖設施使用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各級機關受理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用地、地政、水利、建設、農業(務)、水保、環保機關(單位)共同審查。
(二)養殖設施用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應加會民政機關(單位)。
(三)養殖設施用地屬森林區範圍內者,應加會林務機關(單位)。
(四)養殖設施用地屬於風景區範圍內者,應加會該管觀光主管機關(單位)。
九、申請容許使用經核准後一年內如未依核准條件使用並取得養殖登記證照經營者,應予廢止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