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休漁實施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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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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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性休漁實施作業要點
1.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0129018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點,並溯自100年9月1日生效
2.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2132077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點規定,並修正其名稱 (原名稱:一百零一年度自願性休漁實施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41327305A 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第6點、第10點及第11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4.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61325053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點,並自中華民國106年4月1日生效
5.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61327543A 號令修正第8點及附件4,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71325356A 號令修正第 3、10 點及附件1,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漁船(含舢舨及漁筏,以下統稱漁船)休漁獎勵金核發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休漁獎勵金之審核及相關配合措施,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資料彙整由當地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協助辦理。
三、休漁獎勵金之申請人須為領有特定漁業執照之漁業人,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其漁船屬活魚運搬船、專營娛樂漁業及漁業權漁業漁船以外之漁船。
(二)於前一年九月一日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休漁獎勵期間內,累積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休漁一百二十日以上。
四、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休漁獎勵金:
(一)已領有當年度指定性或自願性休漁獎勵金。
(二)在休漁獎勵期間因違反漁業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經依法對漁業人處罰或處分。但其處罰或處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1、違反漁業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2、違反漁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3、違反漁業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4、違反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公告有關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之規定。
5、違反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
6、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或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7、經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三)漁業人在休漁獎勵期間涉有走私、偷渡、電、毒、炸魚或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項所定違規情形。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漁船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後,仍不予核發。
五、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之計算:
(一)執行收回漁業執照處分期間,不計入在港休漁日數。
(二)出海作業日數之計算以日為基本單位,凡當日有進出港紀錄者,不論其出海時數,均以一日計算。
(三)扣除出海作業日數即為在港休漁日數。
漁業人異動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得予併計:
(一)相同漁業人及相同漁船。
(二)因繼承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三)配偶間之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四)一親等直系血親間之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漁船係由同一漁業人以原有漁船汰建新船或同一艘漁船改造,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得予併計。
六、漁業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依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申請休漁獎勵金,逾期不予受理。
漁業人於前項期間內死亡時,其繼承人最遲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漁業人於第一項期間內失蹤時,其財產管理人得備妥失蹤及身分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一份(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最遲於第一項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選任財產管理人為之。
七、受理申請單位:漁業人向船籍所在地區漁會或向其所屬漁會或遠洋漁業產業團體(以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為限)申辦。
八、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休漁申請書一式二份(格式如附件一)。
(二)漁業執照影本一份。
(三)漁船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或海岸巡防機關提供之漁船進出港資料。
(四)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正本一份,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如申請人無法提出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得向海岸巡防機關洽詢,並取得登記漁船進出港之相關文件取代)。
(五)領據一份(格式如附件三)。
(六)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帳號應清晰可見,領現金者免附)。
九、休漁獎勵之審核及撥款依下列程序辦理(作業流程圖如附件四):
(一)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1、查對申請人之漁船是否為活魚運搬船、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及漁業權漁業配備之漁船。
2、查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與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是否相符。
3、查對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是否符合規定。
4、查對申請人書件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於每月五日製作清冊(格式如附件五)連同其餘書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申請人資格不符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函退補正;無法補正者,應附理由轉送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
5、接獲本會漁業署請領休漁獎勵金通知後,轉知申請人及製作領款收據逕送本會漁業署。
6、接獲本會漁業署撥款後,於五日內將獎勵金撥付申請人,並於完成撥付後,即將該次撥付之漁船總艘數及總金額,連同本會漁業署通知符合申領獎勵金之漁船清冊,函復本會漁業署。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依本規定審查相關申請書件(審核表如附件六)。
2、申請人資格不符時,應敘明理由並將申請書件函退申請人,並副知受理之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3、申請人資格符合時,依轄區漁會(或公會)別彙整休漁漁船清冊連同經費分析表(格式如附件七)於每月二十日送交本會漁業署。
4、接獲本會漁業署請領休漁獎勵金通知後,依主管權責劃分將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三)本會漁業署
1、核對休漁漁船清冊,通知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請領休漁獎勵金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依主管權責劃分將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2、核對領款收據,並於五日內撥款予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轉發。
十、休漁獎勵金核發金額詳如附件八。
漁船總噸位或長度變更者,其獎勵金核發金額計算基準如下:
(一)休漁獎勵期間因船體改造或汰建變更者,以漁船總噸位或長度較低者為準。
(二)因丈量誤差致總噸位變更且免予補足汰舊噸數者,以汰舊噸數為準。但漁船已補足汰舊噸數者,得依丈量後之總噸位為準。
十一、申請人於領取休漁獎勵金後,經查有第四點之情形者,應撤銷或廢止重複領取或行為年度所領之休漁獎勵金,並追繳之。
十二、申請人因下列對本會負有金錢給付義務情形之一者,其休漁獎勵金核發金額應先抵繳,如有剩餘再予撥付:
(一)有罰鍰尚未繳清。
(二)經核處繳回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尚未繳清。
(三)依第十一點應追繳而未繳回之休漁獎勵金。
(四)有其他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款項。
十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計畫,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事宜,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