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六年一百噸以上漁船赴太平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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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1330634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1331496號令修正第6點、第10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21338339號令廢止一、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及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在太平洋海域從事捕撈鮪旗類作業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依其作業型態區分為大目鮪作業漁船及長鰭鮪作業漁船二組,其作業漁區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漁業人應依前述組別及第四點規定,擇定組別向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申請登記。鮪魚公會應於登記截止後,將各分組資料及電子檔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函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核准。鮪魚公會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申請登記九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七年六月前往北太平洋長鰭鮪漁區作業之長鰭鮪作業漁船資料及電子檔函報本會漁業署核准。
四、漁業人應依第三點組別申請登記及核定之事項如下:
(一)申請登記大目鮪作業漁船組別時,以九十五年以後經本會漁業署核准為太平洋大目鮪組作業漁船為限。
(二)申請登記下列長鰭鮪作業漁船時,其應符合條件:
- 於九十六年一月至六月期間前往北太平洋長鰭鮪漁區作業之漁船:以經本會漁業署核准且九十五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前往本海域作業之漁船為優先。
- 於九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七年六月期間前往北太平洋長鰭鮪漁區作業之漁船:以經本會漁業署核准且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六年六月期間在北緯二十度以北作業天數達七十五天以上之漁船為優先。
- 有超低溫能力之長鰭鮪作業漁船:指下列情形之ㄧ者:
(1)船齡未滿二十一年長鰭鮪作業漁船。
(2)原大目鮪作業漁船經核准改捕長鰭鮪漁船。
(3)不符合前二子目條件,但經鮪魚公會審查認證漁船至少具有一獨立超低溫魚艙(非冷凍室),且該超低溫魚艙應符合九十五年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公告減船對象漁船超低溫設備查驗標準,及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曾進國內港口者,檢附經本會漁業署同意之驗船機構出具符合超低溫設備查驗標準之檢查合格文件。
(三)各組別登記漁船船數超過第五點規定時,應由鮪魚公會協調同組業者排定,倘未能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協調完成,亦應將登記漁船名冊送本會漁業署公開抽籤後核定。
(四)新建造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承受九十四年以後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太平洋作業,且在太平洋滅失之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新建造漁船者,得依該滅失漁船原作業組別登記。
五、各作業組別漁船船數及其漁獲限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計)及其使用條件如下:
(一)大目鮪作業漁船:一到五月最高船數六十艘,六到十二月最高船數五十艘;九十六年全年單船之大目鮪漁獲限額計二四○公噸,其分配在A、B、C等三區之大目鮪漁獲限額如附件三;經核定接受減船之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一○○公噸,其分配在A、B、C等三區之大目鮪漁獲限額如附件三。
(二)長鰭鮪作業漁船:最高船數四十七艘,其中欲前往北太平洋長鰭鮪漁區作業之船數最高二十五艘;全年總大目鮪混獲限額在A區五五○公噸,B區七○公噸,C區四八○公噸,且有超低溫能力者全年單船意外混獲限額全太平洋四○公噸,無超低溫能力者全年單船意外混獲限額全太平洋二○公噸。
(三)大目鮪作業漁船之單船大目鮪配額轉讓,應依「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於同一漁區辦理配額轉讓。但大目鮪作業漁船於不同漁區轉讓配額時,當次轉讓配額後累計單船全太平洋總配額數,與轉換前之總配額數相同時,得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經由鮪魚公會送本會漁業署同意後,適用轉讓後配額。
(四)大目鮪組作業漁船漁業人如預估無法用罄所分配漁獲限額時,得於當年九月三十日前,經由鮪魚公會報送本會漁業署同意後,始得放棄其過多之剩餘配額。本會漁業署得視配額使用狀況,另行調整分配前未分配之漁獲限額。
(五)大目鮪作業漁船,當所在漁區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用罄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駛離該漁區或進港。另長鰭鮪作業漁船,當所在漁區總大目鮪漁獲限額用罄或單船漁獲限額用罄,漁船不得於該區再混獲大目鮪,意外漁獲之大目鮪應即拋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六)經本會漁業署選定之調查試驗漁船,執行作業試驗或相關協助辦理事項,配合度良好之漁船,漁業人得依漁船作業組別申請當(或次)年度主漁獲魚種二十公噸之獎勵漁獲限額,或申請當(或次)年度十公噸之大目鮪漁獲獎勵配額。
(七)接受收回漁業執照處分之執行漁船或汰建之新船,其漁獲限額應依許可作業之期限按全年限額等比率核給。
(八)依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致九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之實際大目鮪作業漁船數未達最高船數時,得由鮪魚公會協調業者調整補足,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將調整漁船名冊報本會漁業署核定後實施。
(九)為因應相關國際管理組織實施魚種配額管理措施或漁船數管理措施,本會漁業署得適時公告調整各作業組別漁船數及各魚種漁獲限額。
六、經核准赴太平洋海域作業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於航行或捕撈作業期間,除應遵守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長鰭鮪作業漁船不得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對象,惟有超低溫能力漁船欲於部分期間以大目鮪為漁獲對象前,應將前述期間、變更使用魚鉤尺寸及兩浮標繩間支繩數(即每框鉤數),報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後(申請單如附件四),始得為之;大目鮪作業漁船不得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對象,每月混獲長鰭鮪重量不得超出大目鮪漁獲重量百分之十,且各分組作業漁船應依下列漁區範圍作業,未經本會漁業署許可,不得擅自跨越作業漁區:
- 大目鮪作業漁船:作業漁區以附件一之北緯二○度以南大目鮪漁區為限,另欲於四月至九月期間內前往西經一三○度至西經一五○度、北緯二○以北海域作業之漁船,應於欲進入或離開該海域七日前報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始得為之。
- 長鰭鮪作業漁船:作業漁區以附件二長鰭鮪漁區之南太平洋海域為限,另核准前往北太平洋作業之漁船得赴附件二長鰭鮪漁區之北太平洋海域作業。經核准前往北太平洋作業,而於九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七年六月期間在北緯二十度以北作業天數未達七十五天者,九十七年度申請前往北太平洋作業時列為最後順位。
(二)大目鮪作業漁船在B區每年混獲紅肉旗魚重量不得超出總漁獲重量百分之十五;長鰭鮪作業漁船在南太平洋 西經一三○度以西海域每年混獲紅肉旗魚或劍旗魚之個別重量不得超出總漁獲重量百分之十五。
(三)接受減船之作業漁船,作業期限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A區作業者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返抵國內港口;在B區及C區作業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返抵國內港口。
(四)長鰭鮪組作業漁船,欲前往北緯三十度以北東經一五○度以東之北太平洋作業者,無須再依赴北緯三十度以北、東經一三○度以東之北太平洋海域作業之漁船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申請發給作業證明書。
(五)漁船漁獲之鯊魚,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鯊魚漁獲物在運抵首次進入之港口時,鯊魚鰭與鯊魚身之重量比例應不大於百分之五。漁船於進出港時,應向港口國政府有關機關申報進港及離港時之船上鯊魚身與鯊魚鰭重量,及漁船在港時之鯊魚身與鯊魚鰭卸魚量。船上應保存港口國政府核發之相關文件影本至少一年。
(六)漁船漁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如係活體,應予釋放,並記載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七)為避免危害海洋生物,禁止漁船在海上拋棄任何其他類型之塑膠垃圾。
(八)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在南緯三十度以南或北緯二十三度以北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裝設二條避鳥繩;前述漁船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提出當年八月二十日前購買避鳥繩之發票、至少四條避鳥繩運搬上漁船之照片及包含漁船船長與運送者雙方之簽收證明;避鳥繩之設計及設置除保持在空中部分之繩長超過九○公尺及各組飄帶最大間距為五公尺以外,其餘適用「台灣減少延繩釣漁業意外捕獲海鳥國家行動計畫」(如附件五)之規定;為達到減少漁船意外捕獲海鳥之目的,漁船在本款前述日期前或本款前述海域以外作業時,船員及漁業人儘量依該行動計畫採取適當忌避措施。
(九)各作業組之延繩釣漁船全年應有百分之五以上配置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鮪魚公會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協調安排觀察員登船順序,並報本會漁業署備查。漁船因故無法依序接受觀察員登船,漁業人須事先洽妥其他尚未接受觀察員登船之同組別漁船相互替換,並報鮪魚公會層轉本會漁業署核准。倘仍無其他漁船可相互替換時,漁船仍依序並按指定時間接受觀察員登船,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觀察員登船者,漁船應停止作業進港,並俟觀察員登船後,始能出港作業。
七、未經核准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違反第五點、第六點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或擅入他國經濟海域作業者,處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必要時,本會漁業署並得命令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接受檢查;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八、違反本會漁業署停止作業命令,或未依期限返回指定港口者,撤銷漁業人漁業執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九、經核准登記為有超低溫能力之長鰭鮪作業漁船,依第四點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應提出超低溫設備檢查合格文件而無法於進國內港口後二個月內提出者,處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十、漁船違反第六點第五款者,處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及船長之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本會並得召訓船長;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或漁船船員手冊。
十一、代理商不得代理銷售經本會通知停止作業漁船自停止作業日起所捕獲之漁獲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