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第22條
- 修改時間
- 10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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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一、從事與漁會有競爭性事業或魚市場承銷人或擔任漁會有競爭性之團體或企業職務者可否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案,可以,但當選後應依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漁會法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八三一四五號函)
二、漁會理、監事不得擔任與漁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職務之規定,不適用其直系親屬。(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三、漁會理、監事可兼任會員代表。(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四、漁會理、監事就任非本漁會職員,應受本條之限制。(內政部65.5.4. 台內社字第六八二一六四號函)
五、漁會理、監事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現為77.6.24.修正為漁會法第二十二條)情事者,可否改由主管機關通知,減免派系糾紛案依照規定應由漁會通知。(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六、理、監事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現為修正為漁會法第二十二條)情事應由漁會通知在一個月內自行選擇,逾期不作決定時解除其理、監事職務,是否須提經理事會通過後生效案,法令規定事項應由理事長負責指揮總幹事依法執行,事後報告理事會,因理事會無權討論政府法令規定事項。(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七、農會理、監事、會員代表可否兼任漁會及毛豬牛產合作社之理、監事、會員代表疑義案,按農、漁會、合作社之組織,法律依據不同,宗旨任務有別,會、社之會、社員代表,為會、社最高權力機構之組成份子,負有會、社決策之權責;會、社之理監事,則負有執行會、社員代表決議、策劃業務、監察財務之權責。是會、社之會(社)員代表、理、監事,本身任務至重,應不得相互兼任,以專責成,各為會、社服務。(內政部74.1.11.台內社字第七六四四六號函)
八、漁會現任理、監事參加競選農事小組長,如當選後,可否再繼續參加漁會理、監事改選案,按農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農漁會農漁事小組長或副組長。分為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現為77.6.24.修正農會法第二十一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現為77.6.24.修正之漁會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是漁會理監事參加農會農事小組長當選後,如再競選漁會理監事當選,自應擇一辭職,其於農會亦然。(內政部74.1.11.台內社字第二七六四五二號函)
九、現任農會理、監事可否同時兼任漁會會員代表案,按農會理、監事,依農會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現為77.10.24. 修正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職繁權重;漁會會員代表職權,依漁會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亦然。為免妨礙兩者本身任務之執行,各能配合各該團體業務發展,應不得兼任。(74.4.1. 台內社字第三○四三二八號函)
十、漁會理監事可否兼任船員公會、鮪釣公會、漁輪公會理、監事案,按船員、鮪釣、漁輪各公會,均屬因同業務而結合之團體,為以服務會員,貢獻社會之公益組織,與漁會業務不發生競爭或其他足以妨礙之處,是漁會理、監事之兼任各該公會理監事,在法理上即無加以限制必要。(內政部74.12.12. 台內社字第三六九九四四號函)
十一、漁會會員代表兼任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職務,是否比照理、監事予以限制案,「按農、漁會、合作社之組織,法律依據不同,宗旨任務有別,會、社之會、社員代表,為會、社最高權力機構之組成份子,負有會、社決策之權責;會之理、監事,則負有執行會、社員代表決議、策劃業務、監察財務之權責。是會、社之會、社員代表、理、監事,本身任務至重,應不得相互兼任,以專責成,各為會、社服務。」前經內政部74.1.11.台內社字第二七六四四六號函釋有案。本案請依前項規定辦理。(內政部75.3.18.台內社字第三九四二二五號函)
十二、漁會會員中部分已當選為農會理監事、會員代表,是否准予登記為候選人乙節,如符合遴選資格者,仍准予登記,惟如再當選漁會理監事、會員代表者,應請擇一任職。(內政部77.8.18.台內社字第六二一四七九號函)
十三、關於漁會理事可否兼任鄉鎮長案,業經轉奉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一四三四八號函示:「按依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六十一條規定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據此,公務員包括鄉鎮長均不得加入漁會為會員及擔任會員代表、理監事」。(內政部79.6.22.台內社字第八一四三四八號函)。(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