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定置及區劃漁業權核准經營期限屆滿,因地方鄉民抗議否准漁業權人繼續申請經營之適法性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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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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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類似疑義本署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漁四字第八九一二○六○六五號函(正本諒達)說明略以:「按漁業權為附有存續期限之準物權,其權利因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是以漁業權人縱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漁業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優先重新申請,惟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有准駁之權;....。」
二、有關貴縣地方鄉民抗議否准漁業權人之繼續申請經營,其理由是否充分且具體,仍請貴局本貴縣之漁業政策,就「公益」與「私益」作整體考量,並參考地方村里之意見,客觀審慎作適法之決定。
三、至於貴局否准漁業權繼續經營,係屬主管機關之裁量,且原有漁業權存續期間已屆 滿後,其權利已消滅,自無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惟漁業權存續期間,其海域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之使用情形,而需申請處分該區域漁業權時,則其協調補償事宜,應依該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漁四字第九○一二一 四八六五號函)